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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玉芳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9日 1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10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1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某返还彩礼166,600元及金首饰(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一枚,总价值1923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周某艳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钟某健因工作原因常年不在武汉。按照常理,金首饰应该周某艳保管。第二、本案不存在家暴的事实,只是正常的推搡。第三钟某健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工资卡交周某艳使用周某艳两张卡取现、支出共计129,548.5元,已经超过正常人的消费水平,且两张卡的消费大部分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共同生活实际时间不到一两个月,除了彩礼166,600元,周某还花掉钟某的资金169,548.5元,钟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钟某提及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投资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很长,彩礼已经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向钟某返还彩礼206,600元及首饰(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一枚,总价值约19,235元);2、判令周某向钟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彩礼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占用彩礼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与周某通过互联网相识,2013年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118日,钟某花费19,235元为周某购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2013119日双方办理订婚仪式,钟某按约定于订婚当日支付彩礼66,6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128日支付,合计166,600元并交付了金手镯和金戒指。2014年,钟某与周某回钟某老家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生活期间钟某陆续向周某另支付了4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周某投资餐馆共亏损约88,200元,投资舞蹈工作室共亏损约37,758.21元。另双方贷款买车共花费75,8**元,因双方未能偿还剩余车贷,该车辆已被回收。同居期间,周某将金手镯和金戒指存放于钟某家,2015年过年期间周某回娘家后,钟某拒绝周某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钟某向周某支付了彩礼166,600元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两年且已消耗殆尽的情况,故酌情认定周某应返还40,000元;钟某在订婚前一日花费19,235元为周某购买的金手镯和金戒指可以认定为为了缔结婚姻的附条件赠与,可参照彩礼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且钟某未能证明周某带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其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生活期间钟某陆续向周某另支付的4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为彩礼,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投资的款项。鉴于投资均以失败告终,并无返还可能,相应经营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钟某主张占用彩礼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钟某40,000元;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钟某负担1,172元,周某负担1,1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某向周某支付彩礼166,600元及交付金手镯和金戒指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钟某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钟某与周某已在钟某家乡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年,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谋生投资餐馆、舞蹈工作室及购买车辆已将彩礼钱用尽,一审法院酌定周某返还钟某40,000元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金手镯和金戒指的返还,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且钟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带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而不支持钟某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玉芳律师,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民革党员,湖北省第九届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婚姻家庭研究会家事调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7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继承、离婚、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