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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与被告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娅|时间:2023年12月12日|14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某1

原告:包某2

原告:包某3

共同法定代理人:包某某,系包某1、包某2、包某3的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与被告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9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被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欠付的抚养费51616(2015115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822);2、判决被告从2023823日起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次子包某3成年或完成学业时止;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三原告之父包某某与被告于2004 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女包某1、长子包某2、次子包某3,于2013221日补办结婚证。2015115日,被告与三原告之父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原告由男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当时离婚时,协议上约定的每月 500元抚养费已经很低,根本就不够维持三个孩子的就学和生活开销。随着近几年物价的逐年增高,三个孩子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且长女包某1系残疾人言语残疾二级。三原告之父收入有限,独自承担三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从离婚之日至今从未支付三原告抚养费,三原告的父亲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据此,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陈某1答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抚养已由其监护人承担。要追索包某某承担的抚养费其主体应该是包某某。子女只能要求将来的抚养费(从开庭后)。因为其请求第一项请求是离婚协议定的。离婚协议是包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同的双方系包某某与覃某某。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主体不适格;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方并没有举证证明原来的抚养费偏低,造成抚养困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存放于兴仁市民政局,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时,现原告包某1虽然未年满16周岁,但未实际读书,实际在浙江打工,已实际有了劳动收入,所以,不应当支付抚养。离婚协议系合同项下的子合同,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夫妻共同生育的子女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 500 元每月,直至孩子成年,该条协议的约定,现并未明确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如果以孩子作为原告,条件尚未成就。或属于约定不明。并且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征求三原告的支持。所以均是法定代理人的个人行为。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15日,三原告的父亲包某某与三原告的母亲被告覃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包某2、包某3、包某1均随男方生活,由男方独立享有对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利。由女方承担三个孩子每月共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婚后,被告覃某某未支付国子女抚养费。故三原告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讨程中百生句会巷句全浪句全龙于20239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98日以(2023)2322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覃某某名下价值 51616 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包某1系言语残疾贰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册复印件4页、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离婚协议复印件2页、残疾人证复印件1页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页、截图7页均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2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的父亲包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已于20151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覃某某未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500元,故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诉请被告覃某某从2015115日起每月支付500 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覃某某应支付自2015115日起每月支付三原告子女抚养费 500元,直至包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23823日起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 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三原告父亲包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三原告父亲包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就子女抚养费已达成合意,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三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 500元,并不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但基于离婚协议的合意来看,其余抚养义务应由三原告的父亲包某某承担,且无证据证明三原告的父亲包某某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及三原告增加抚养费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答辩称包某1已年满十六周岁外出务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2015115日起至2023814日的抚养费51500;

二、被告覃某某自20238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子女抚养费 500 元,直至次子包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包某1、包某2、包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 545元,保全费674 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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