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73号】
争议焦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涉及的债务人中部分为国家机关时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因不良债权转让而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案涉债权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末,起因于政府的市政工程资金短缺,宁都县人民政府决定由宁都市政公司出面向工商银行宁都县支行借款,并由宁都市政公司、宁都房管局提供抵押担保。因该债权未能全部清偿,工行江西分行2005年将其转让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一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通过拍卖方式,将包括宁都市政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打包出售给佳誉公司,佳誉公司再转让给德广公司,德广公司转让给长城投资公司,长城投资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从而引发本案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关于不良债权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释〔2005〕62号)、《纪要》(法发〔2009〕19号),对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进行司法指导。本案作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从工商银行处受让的不良债权引发的纠纷,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关于德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宁都市政公司为集体企业,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不应当适用《纪要》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纪要》中所称的债务人是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由于案涉债权转让是以资产包的形式整体转让,其中既包括宁都市政公司这类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也包括国有企业债务人,转让价格也是将资产包中所有债权作为整体予以确定,故无论案涉单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亦或非国有企业,因难以将其从资产包中剥离,所以均应当依照《纪要》所确定的规则予以处理。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主债务人宁都市政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宁都市政公司为债务人的部分全部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宁都房管局作为担保人的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1998年案涉金融借款发生时虽然是以宁都房地产公司和宁都房地产总公司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但由于此后宁都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宁都房管局,宁都房地产总公司与宁都房管局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宁都房地产总公司被撤销后其职能并入宁都房管局,且案涉抵押房产也归属于宁都房管局,因此应当认定宁都房管局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次,关于宁都房管局是否是国家机关的问题。从担保人宁都房管局的历史沿革来看,2005年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佳誉公司时宁都房管局已经成为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虽然宁都房管局定编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从其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的关系来看,宁都县人民政府是其举办单位,宁都房管局是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直属部门,属于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范围;从行使职能的内容来看,宁都房管局行使政府对房地产领域的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的是国家机关的职能;从经费来源来看,宁都房管局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运转资金均来源于财政资金。据此应当认定宁都房管局为国家机关。而《纪要》第六条仅规定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未将无效情形限制在债权发生时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情形,即使案涉债权发生时担保人的身份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嗣后其性质演变为国家机关,也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符合《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且从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受让人不得对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使追索权的约定来看,受让人对此亦属明知。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由宁都房管局作为担保人的部分无效,申请人的该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以签订抵押合同时宁都房管局并非国家机关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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