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航,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航、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后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6年6月21日起。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8日从原告处购得油漆两批,总价款合计2243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两笔货款。2016年4月19日,双方进行协商,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部分优惠。故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共欠原告货款21000元,于2016年6月中旬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季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本案欠款金额及应付款时间;
2.销货清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的事实。
被告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经庭审出示,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到六月中旬还清。”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支付原告李某价款21000元,并以21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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