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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诈骗罪经徐律师辩护后判缓刑

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5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丹、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刘某2、陈某2、王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并合股出资,通过中介受让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广州某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藏公司”,实际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某藏公司内设业务部、网络部、鉴定部等部门,由陈某2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刘某2负责公司财务,公司重要事项由刘某2、陈某2、王某共同商议决定,以上人员指使公司员工虚构公司能够通过国内外拍卖活动帮助客户高价拍卖藏品的事实,采用发布虚假拍卖视频、虚假“鉴定”藏品、虚报藏品价格等手段,骗取客户拍卖推广费、鉴定费、证书费等费用。被告人肖某2019年3月进入某藏公司担任业务四部总监,其个人及任职期间业务四部共计骗得被害人胡某、黄某1等人民币253000元。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核查表、合同、转账记录、收据、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话术单等、证人潘某、张某2、刘某1、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黄某1、吴某1、杨某、李某1、邱某、张某1、封某、段某、陈某1、周某、李某2、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肖某、同案犯吴某2、肖某、黄某4、刘某2、陈某2、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赃113200元,并缴纳了罚金,被告人肖某所在四部已将所有涉案款项退还被害人,请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1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其直接经手的各被害人及其任职期间业务四部的部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已退清赃款均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退赔的赃款计人民币1132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肖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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