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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被告黄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为邱某追回被告借款、利息和为邱某支付律师费一起合计25861元

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某,男,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黄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以被告黄某借款未返还、被告方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黄某向原告返还借款39666.70元,并支付利息5595.30元[(3233元-68000元/24期)*14期];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方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与案外人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山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某山投资公司为被告黄某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其办理借款中的各项手续,被告黄某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某山投资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00元、信用审核费200元和信息管理费18000元,合计19000元;被告黄某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将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扣除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某山投资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金额为6800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3233元,分24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黄某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黄某应交纳给某山投资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后将剩余借款汇付给被告黄某;若被告黄某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黄某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将由被告黄某承担;等等。同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出借人与借款人黄某签订《借款合同》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是2014年11月12日到2016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郑重承诺,在到期之后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人:方某”。次日,原告向被告黄某银行账户汇付49000元。后被告方某于2014年12月1日代还款3233元,被告黄某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各支付3250元,于同年3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11日各支付3233元,于同年9月13日、同年12月31日各支付3600、2000元,以上合计34731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上述已付款清偿合同约定的每月应还本息,前十期已清偿完毕,剩余2401元用于清偿第十一期利息及部分本金。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某山投资公司转账190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关于借款本金金额,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实际向被告黄某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9000元。关于原告向案外人某山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合计19000元,因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于交付借款本金同时支付,且已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本院按其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为4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黄某每月应还本息3233元,原告陈述该月还款额包括利息399.67元,应付利息合计9592元(399.67*24)。经本院核算,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该利息总额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还款合计34731元,并主张前十期本息已完全清偿,第十一期已还款2401元,尚有本金832元未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30334.63元、支付利息4396.37元,故被告黄某尚应返还借款18665.37元、支付利息5195.6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约定,金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某的保证责任。从被告方某出具的《担保书》看,借款人、借款期限及落款日期均与涉案借款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对此被告方某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自认,被告方某应对涉案借款中的50000元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对被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某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乏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邱某返还借款18665.37元、支付利息519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邱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方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邱某负担535元,被告黄某、方某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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