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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鸿斌|时间:2020年06月10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倪吉成与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吉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A座B1-1103室, 法定代表人郑百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焦在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绍良,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鸿斌,该公司行政人事部职员, 上诉人倪吉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吉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蒋,被上诉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绍良、赵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国内劳务派遣服务,2013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约定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倪吉成为被派遣劳动者,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派遣(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期限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原告在监理岗位上工作,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倪吉成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安排倪吉成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倪吉成支付报酬,原告曾向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望给予批准,2013年12月3日,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批准原告辞职申请,并在原告辞职申请上填写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同日,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辞职事项通知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最低生活费共计18480元,再查,2014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倪吉成无工作期间的工资140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为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张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底,因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对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虽然未提出支付2013年12月3日工资,因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工资68.97元,原告主张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辞职申请,原告就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虽然提出辞职申请后并未立即离职,而在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后离职,被告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时通知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与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最低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吉成2013年12月3日工资68.97元,二、驳回原告倪吉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倪吉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倪吉成诉称,根据上诉人和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上诉人被派往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用上诉人时,退回到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要按天津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现在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所以要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26日最低生活费用18480元, 被上诉人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不存在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方退回被派遣人,所以被上诉人方无需再为上诉人安排其他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吉成虽强调用人单位不再需要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应当退回到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重新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如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要按天津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因派遣单位拒绝支付生活费,成诉,但上诉人倪吉成是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而不是用人单位天津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动向派遣单位退工,即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退工,因此上诉人倪吉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倪吉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 代理审判员张玉洁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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