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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诉石xx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代理意见

发布者:唐庆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512人看过

【租赁合同纠纷】章xx诉石xx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合议庭:

受本案当事人石xx委托,并经北京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庭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上无章xx签章或捺印,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终止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起诉状上的签名,并不是章xx本人的签名。

众所周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必须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捺印。如果要认定该份没有章xx本人签名或捺印的起诉书具有引起诉讼的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无非两点:1、委托授权;2、以参加诉讼并接受裁判结果的形式进行追认。现对这两点逐一进行法理分析:

1、关于委托授权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同时根据《民诉意见》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章xx并无委托他人起诉,更没有将相关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交。因此,姑且不论代理他人签名是否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这场诉讼被提起时,在起诉状上签名的人根本就没有获得章xx的委托授权。原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未核实立案人的身份和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就草率立案,造成一场旷日持久的不必要的诉讼。这样明显的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2、关于追认

对追认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对于追认的规定,主要用于对无权代理效力的调整、规范,其目的主要是维持民事行为的有序稳定,防止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带来的权利义务的不确定,其效力及于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这种规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充分体现了私法领域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属于公法范畴,其调整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还包括了人民法院。其对程序公正有着绝对性的要求,这是保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攻击和防御的公平、对等的首要前提。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承认追认制度,不但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更会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效率,也会间接鼓励当事人罔顾诚信、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将法院玩弄于股掌之间。试想一下,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能够生效还需要以本人是否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为前提,那将是一个何其滑稽可笑的场景!

法律是神圣的,司法机关是庄严肃穆的。公民之间在进行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充分意思自治。但是,一旦诉诸法律,必然将司法机关牵扯进来。这时,参与诉讼的各方以及人民法院就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开展诉讼活动。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没有罔顾程序的权利。这也是“先程序,后实体”的法律原则的根本要求。程序法与实体法同等重要,甚至程序合法还是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这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没有程序正义,何来实体正义

所以,在公法领域,是不能适用私法领域的追认制度的。实际上,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只是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并没有象《民法通则》那样对追认制度也作出规定。

因此,章xx不论是否参加了后来的诉讼,是否接受了法院的裁判结果,都不能在诉讼法上构成追认。改变不了在诉讼法意义上其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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