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工伤赔偿计算清单【律师珍藏2026版·完整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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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公式 | 支付渠道 | 计算依据 | ||||
| 综合规定 | 地方规定 | |||||||
| 1 | 工伤医疗期间 | 医疗费 | 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款部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 ||
| 2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天数×*元/天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李世恒诉被告重庆天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2)渝0110民初7743号,“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手术后购买人血白蛋白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大部分案子认为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 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 (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 |||
| 3 | 交通费、食宿费 | 住院天数×*元/人*人数 | 基金 | |||||
| 4 | 康复费 | 康复服务项目×支付标准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符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33号) | |||
| 5 | 护理费(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间) | 用人单位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
| 6 | 停工留薪期待遇(类似误工费) | 本人实际工资*月数 | 用人单位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6号): 第二条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报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并告知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以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方法。 | |||
| 7 | 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非伤残津贴,参照病假工资) | 本人实际工资 | 用人单位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单位向职工预支的生活费可从该项扣除。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即是说生活津贴参照病假工资发放。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2000)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6号) | |||
| 8 | 医疗终结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配置限额标准×器具数量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委员会确认) |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328号) | ||
| 9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 ||
|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 | |||||||
|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 | |||||||
| 10 | 一至 四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级 | 本人工资(元/月)×27个月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注:《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 二级 | 本人工资(元/月)×25个月 | |||||||
| 三级 | 本人工资(元/月)×23个月 | |||||||
| 四级 | 本人工资(元/月)×21个月 | |||||||
| 11 | 伤残津贴(每月) | 一级 | 本人工资(元/月)×90% | 基金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
| 二级 | 本人工资(元/月)×85% | |||||||
| 三级 | 本人工资(元/月)×80% | |||||||
| 四级 | 本人工资(元/月)×75% | |||||||
| 12 | 五至 六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五级 | 本人工资(元/月)×18个月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六级 | 本人工资(元/月)×16个月 | |||||||
| 13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五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基金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1.《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第三十六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2.《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 ||
| 六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
| 14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用人单位 | ||||
| 六级 | ||||||||
| 15 | 伤残津贴(每月) | 五级 | 本人工资(元/月)×70% | 用人单位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注: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注:一至四级与无至六级伤残津贴的条件完全不同。 | |||
| 六级 | 本人工资(元/月)×60% | |||||||
| 16 | 七至 十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七级 | 本人工资(元/月)×13个月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 八级 | 本人工资(元/月)×11个月 | |||||||
| 九级 | 本人工资(元/月)×9个月 | |||||||
| 十级 | 本人工资(元/月)×7个月 | |||||||
| 17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七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基金 | 重庆七至十级一次是:8/6/4/2个月;贵州为:12/9/6/3个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 |||
| 八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
| 九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
| 十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
| 18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七级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月数 | 用人单位支付 | 重庆:七至十级依次为15/12/9/6个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贵州:七至十级依次为12/9/6/3个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2024)渝01民终8821号:陈某为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因原普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 | |||
| 八级 | ||||||||
| 九级 | ||||||||
| 十级 | ||||||||
| 19 | 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
| 20 | 康复治疗费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第三十二条(辅助器具费)和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护理费)规定的工伤待遇。 | |||||
| 21 |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治疗费用 | 基金/用人单位 | ||||||
| 22 | 营养费 | 无法律依据 | 重庆:非工伤赔偿法定项目,于法无据;其他地方观点:《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将营养费列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但加强营养有利于工伤职工伤病的治疗,且医疗机构也提出了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 | |||||
| 23 | 因工死亡待遇 | 丧葬费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 基金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 24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 | 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 | 基金 | ||||
| 其他亲属 | 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30% | 基金 | ||||||
| 配偶、其他亲属属于孤老、孤儿的 | 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10%或30%+10%) | 基金 | ||||||
| 25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 基金 | |||||
覃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