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黄某燕系某某工贸公司职工,某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现代城第20层**号房,某某工贸公司考勤打卡的上下班时间为8:59-18:01,中午12:00-13:59为休息时间。
2021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黄某燕在某现代城走楼梯至负二楼乘坐电梯至20楼上班,行至负一楼转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
黄某燕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呢?我们来看看各方的观点:
南宁市人社局:属于工伤。2021年9月2日,南宁市人社局认为黄某燕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南宁市政府:不属于工伤。2022年12月26日,南宁市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属于工伤。本案中,黄某燕与某某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工贸公司位于某现代城第20层**号房,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电梯与员工正常上班、工作正常开展有着直接关联,该栋办公楼的大厅、负一楼、负二楼、电梯均属于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事故发生时,黄某燕已处在某某工贸公司位于的某现代城区域内,正值公司规定员工正式上班时间区段,黄某燕下至负一楼的目的是为了到达第20层楼的办公室,该下楼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在工作场所区域内,在符合常理的上班工作时间段内,采取便利的工作路线来完成工作目的状态。南宁市政府主张黄某燕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3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2812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认定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工贸公司当天安排黄某燕提前上班,认定属工作时间的理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上班时间。黄某燕在某现代城负一楼转角处摔伤不能视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摔伤属于上班途中摔伤。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燕摔伤当时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南宁市人社局认为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充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燕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需要符合广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在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辅助要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燕与某某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黄某燕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黄某燕下至该栋办公楼负一楼的目的,是为了以更便捷的方式快速到达第20楼的办公地点,及时进入工作状态。此时虽不能认定属于直接从事工作,但应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而职工在上午8时30分左右已经到达公司所在办公楼一楼电梯,其为避免工作日早高峰拥挤导致无法及时进入位于第20楼的办公楼层,选择从办公楼一层到负二层等候最快捷电梯,此种选择应当予以高度肯定且属于合理的路径选择,因此其步行乘坐电梯到工作楼层的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本案事故发生于8时30分左右,黄某燕已处于某某工贸公司所在的某现代城办公楼区域内,结合为保证完成公司的考勤要求、员工需提前到达公司的实际情况,其在符合常理的工作时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受伤。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的界定需要结合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制度、职工到达或离开工作岗位的路径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区域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换言之,职工因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含职工与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工作、中间停顿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某某工贸公司位于某现代城办公楼第20层**号房,公司员工乘坐电梯至公司上班属于正常的通行方式,办公楼的大厅、电梯、地下车库等与员工上下班通某、开展工作有着密切关联。黄某燕受伤地点为该栋办公楼的负一楼,属于公司办公场所在所在办公楼中合理区域内的延伸。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终***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桂71行初**号行政判决。
(内容有删减)
律师解读: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系工伤认定的核心三要素,三要素的判断是实务中的难点,在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辅助要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总之,在判断三要素时,把握的核心要义是,职工是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受伤,而非为用人单位之外的利益而受伤。
覃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