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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议使用塔吊发生纠纷被打伤:算工伤!

作者:覃旭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工伤纠纷浏览:67次举报
2026-07-11

阅读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如何判断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实务中的难点。

基本案情:刘某在某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泰达时代中心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9日,刘某与塔吊指挥人员刘某栋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刘某栋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1.关于刘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在案证据,刘某与刘某栋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某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某栋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某栋为报复刘某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栋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栋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某栋刺伤刘某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2.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但刘某的不冷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也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刘某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号)

(内容有删减)

延伸阅读:

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诉重庆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7-014

基本案情:陈某系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重庆百某物流公司对2021年2月22日的工作安排,驾驶员需要从南川装货到重庆某铝厂,陈某原排在第三个班次徐某原排在第四个班次。当天,在前往南川装货的途中,陈某驾车赶超了徐某的车,追回第三个装货的位置。徐某对陈某的超车行为不满,在微信群里与陈某发生了争执。当天8时许,徐某驾驶装载着货物的车辆行驶至重庆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遇到卸货完毕驾车出厂的陈某,徐某遂将车拦在陈某车辆前方。两人下车后发生纠纷,陈某被打伤。

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规定要求,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职工在正常履职中受到损伤或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或受到打击报复。如职工因操作机床被夹或轧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阻止他人为某种行为被他人报复致伤等。

在本案中,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因陈某在驾驶过程中对徐某的超车行为不满,二人先在微信上发生争执,陈某被徐某拦停车辆后,二人又发生纠纷并造成陈某被打伤的后果。陈某与徐某属于同事,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是陈某的超车行为导致徐某不满以及二人在驾驶和装卸过程中争抢位次的逞强好胜心理,并非为了工作,虽然陈某受伤的起因与工作有一定联系,但该联系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陈某的受伤不是其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也不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受到的伤害。不仅如此,而且陈某在工作场所因私人争执实施打斗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明显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对该伤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因其非工作职责的过错而导致的伤害都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的话,对于用人单位明显不公。

综上,陈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沙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某2021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

(内容有删减)

覃旭,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深耕工伤赔偿维权领域8年,累计助力500余名建筑工地农民工、企业工伤职工足额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沙坪坝区
  • 执业单位: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181004353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15001201810043535 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