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静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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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代静波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特80号


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静波,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云。


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6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通知时间到庭,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双方约定“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不明,没有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6年8月2日,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在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虽约定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属约定不明,且双方也未对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斌

审  判  员  苏滨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何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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