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陆*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倩和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7日,被告陆*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8万元,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4月6日,如在借款期限满时不能清偿本金,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3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8万元,但被告陆*生至今未还。考虑到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百分之十较高,将违约金比例调整按年利率24%主张,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生未作答辩。
被告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陆*生在外面借款的事情。我和被告陆*生于1984年结婚,2017年4月20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前和被告陆*生感情早就不好了,虽然共同居住在天辰花园,但各住各的房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陆**(甲方)与被告陆*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借款用途用于工厂周转,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小写)。三、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五、甲方将借款本金以转账的形式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用户名陆*生账号62×××74。十、乙方如在借款期届满时不能清偿本金,甲方将自乙方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陆*生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8万元。
被告陆*生和吴**于198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0日登记离婚。
因被告陆*生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和被告陆*生经朋友介绍认识,陆*生说家里比较困难,但自己有厂,可以按期归还,所以原告才同意临时借款。被告陆*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未支付过利息、违约金。
被告吴**陈述,被告陆*生开了一家电线电缆厂,但他一直说生意不好,送出去的货拿不到钱,平时家里开销他基本上不承担的。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记账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和被告陆*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陆*生归还借款18万元和违约金(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未举证本案债务系被告陆*生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生、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704元,由被告陆*生、吴**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