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姜**及原审被告刘*、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是刘*的雇主。上诉人系受韩国D******公司委派在其中国境内负责经营和管理,上诉人招用刘*工作,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曾先于2018年9月10日提交了《标准劳动合同书》及翻译文本、《委任状》及附翻译文本;后又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了D******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翻译文本、工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打印件)及翻译文本,以佐证上诉人之主张。韩国D******公司是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姜**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紫*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刘*、紫*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9362.49元(不含垫付款);2、判令郑**、刘*、紫*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3时22分许,刘*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由南向北行至招商西路路口处,电动三轮车前部撞击站立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等候通行的姜**,致姜**倒地受伤。2017年1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机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站立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姜**被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后,第三人紫*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36767.09元。郑**垫付了人民币20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承办人进行了相关咨询,咨询意见:姜**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其伤情的误工期可在伤后24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9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对此咨询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郑**购买。刘*系郑**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刘*系从事雇佣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刘*系郑**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刘*系从事雇佣工作,故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郑**按刘*承担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26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8168.49元,应由郑**按100%赔偿原告为68168.49元,扣除其垫付款2006元、第三人紫*保险公司垫付款36767.09元,还需再付原告29395.40元并返还第三人紫*保险公司垫付款3676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赔偿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168.49元、扣除其垫付款2006元、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767.09元,余额293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郑**返还第三人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67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姜**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由姜**负担27元,郑**负担5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诉人主张系受韩国D******公司委派在其中国境内负责经营和管理,并提供《标准劳动合同书》及翻译文本、《委任状》及附翻译文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翻译文本、工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打印件)及翻译文本等,但是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故不能作为本案中有效民事证据来使用。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有效,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自认其主张的韩国D******公司在中国成立分社且从事经营管理的行为,并未经过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招用刘*工作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