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股东的角度,该规定其实隐含了一个意思——股东如果想要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规范公司的财务管理,切实做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
一、公司法的规定及常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
(一)起诉公司时,连带起诉股东
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的“有限责任”是个非常令人疼的特点,只有一人公司例外:
1.如果只能起诉公司,公司没钱还的,可以申请破产,导致执行困难
如果只能起诉公司,而胜诉后公司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最后的结果很可能是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所有债务交给破产管理人处理,处理完毕后,由法院宣告破产终结。
2.银行懂得通过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来规避公司的有限责任,但商业往来中的大部分公司并不会这么做
因此,很多银行为了规避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借款给公司的时候,往往会让公司的股东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将公司的“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注:虽然现在深圳地区允许个人破产,但国内的其他绝大部分地区,个人都是不能破产的,被连带的股东都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一般是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很少有要求对方股东提供担保的。毕竟做生意和向银行借钱不一样。向银行贷款时,银行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在做生意的时候,双方的地位是基本平等的,任何一方过于强势,都有可能吓跑对方。
因此,大部分情况下,公司之间的纠纷,一般只能起诉对方公司,而不能连带起诉对方股东。
3.如果起诉的是一人公司,此时法律允许连带起诉唯一的股东
如果起诉的是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可以以公司与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之间可能存在财产上的混同为由,诉求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在起诉公司债务时,可以同时起诉该公司,及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并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例1:
A公司与B公司为合作关系。
2018年至2019年6月,A公司向B公司供应了各类建材(比如门板、玻璃门、罗马柱等)。
A公司能够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A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且B公司在对账中也盖章确认,还欠A公司29万元。
A公司一直才催促B公司付款,但B公司因为经营困难,迟迟没有支付。
A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诉讼时效过期,最终选择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
A公司在起诉状中,将B公司列为被告一,同时将B公司的唯一的股东甲某列为被告二,诉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2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A公司的起诉理由是,“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两被告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B公司及甲某需要连带支付货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的裁判理由为:“被告一(B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甲某)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原告诉求被告二就被告一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果选择只起诉一人公司,胜诉后没有执行到财产,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追加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2:
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A公司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受理后发现B公司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询,A公司发现B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
A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B公司的唯一股东贺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法院经开庭庭审,最终裁定“追加被申请人贺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的裁判理由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本案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贺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A公司申请追加贺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
二、公司法的规定的隐含意思及实务判例
《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其实隐含了一个意思,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其实可以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要能够确保公司财务规范,做到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并且保留相关证据用于向法院举证证明,是可以防止自己被公司债务连带。
(一)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5382号
文书类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A宾馆与B餐饮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朝阳法院判决,B公司向A宾馆支付租金、水电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66万余元,由B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655元。
案件生效后,A宾馆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到财产。
此后,A宾馆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侯某为该公司股东。
因此,A宾馆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诉求为:
1、侯某就(2009)朝民初字第241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向A宾馆支付租金、水电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共计660240.4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655元;
2、侯某就(2009)朝民初字第241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向A宾馆支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27日起加倍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
1、侯某就(2009)朝民初字第241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向A宾馆支付租金、水电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共计660240.4元,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28日起加倍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侯某就(2009)朝民初字第241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向A宾馆支付案件受理费9655元;
3、驳回A宾馆其他诉讼请求。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
二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告北京A宾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北京A宾馆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6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裁判理由: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个案中,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亦不例外。相较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仅为一人,不能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和监督、约束机制,股东极易利用其控制地位,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为防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合同义务,我国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制度配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概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更多地是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而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认定侯某是否应对B公司对A宾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依该条规定来判断,即审查侯某与B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混同,侯某是否存在利用B公司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本案中,B公司拥有独立的账户,侯某提供了其自2008年成为B公司股东以来至2013年年末的B公司所有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并提供了由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其从形式上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和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财务账册、审计报告本身能够证明其个人资产与B公司资产相独立。虽然,通过审查B公司的账目,B公司存在用其他票据冲抵公司支出以及20万元调账处理无对应原始凭证等情况,但上述问题本身属于公司账目规范与否的问题,且在B公司均将上述内容计入公司账簿并予以反映的情况下,则账目本身能够清晰反映B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侯某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据此认定B公司与侯某的财产构成混同,亦不能因此而否认B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要求侯某对B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依据上述账目问题能否认定侯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则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范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案例分析及简要提示
1.一人公司应当拥有独立的公司账户;
2.一人公司应当尽可能地保留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年度审计报告);
3.一人公司账目要能够清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状况,能够清楚地区分出公司与股东财产。
一人公司的管理,应当努力满足前述3项要求,以避免被被法院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构成混同。
一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确保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并且保留相关证据——否则,该股东很可能被认定财产混同,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