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遗嘱人对其名下的房产作出了处分,然后又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遗嘱处分财产后,遗嘱人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这样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是否可以视为视为遗嘱人积极追求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生前行为从而构成遗嘱撤销?本文将进一步探索。
案情经过
本案中,黄某甲2018年9月23日去世,遗留下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根据黄某甲的公证遗嘱,该房产的50%份额应由张某和黄某丁继承。然而,黄某甲在2010年10月14日与前妻李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涉及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案。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是根据该协议所获得的,而不是黄某甲遗嘱中所涉房产。因此,黄某乙、黄某丙和张某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关于该房产归属的问题,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黄某乙、黄某丙和张某应该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遗产。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50万元,各方应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案件争议
被继承人黄某甲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
根据本案事实,黄某甲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并未修改或重新订立遗嘱,表明其并未有意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黄某甲在其生前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他未能对其遗嘱进行修改或重新订立,这意味着他没有明确表示对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黄某乙、黄某丙和张某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关于该房产归属的问题,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此外,黄某甲的决定是与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政策需要相适应的,同意接受拆迁并将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从而使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成为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不足以认定黄某甲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撤销了本案遗嘱。
律师寄语
在继承案件中,由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无法对其遗嘱中的意思表示进行核实,因此,如何推定其遗嘱之后的行为意思表示并认定其行为效力成为一个难点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审慎考虑继承法立法原意以及遗嘱人内心真意,以此来合理推定其遗嘱之后的行为意思并认定其行为效力。《民法典》1142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障了遗嘱人订立遗嘱意思自治的权利,应从财产转化、财产灭失,所有权属性等角度进行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