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所做再次鉴定的性质及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禧顺馨园小区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何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因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2014年3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刘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的鼻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刘莱的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损伤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再次鉴定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但因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侦查机关据此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由鉴定机构依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具再次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刘某损伤为四处轻微伤,再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2012年12月6日鉴定意见系依据活体加文检所做,其效力优于仅依据文检出具的再次鉴定意见的效力,以及被害人所提再次鉴定程序违法,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的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何某某虽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被害人所提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无罪。二、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6377. 2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9590元、残疾赔偿金773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22877. 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月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
【刑事律师后语】
本案进行再次鉴定的背景是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施行,按照原有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被害人伤情被鉴定为轻伤,而按照新的鉴定标准,其伤情不足以构成轻伤,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司法要求,在新标准施行后,在原有检材不变的情况下,亦需依照新的鉴定标准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即再次鉴定,该鉴定既未出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亦非因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产生疑问,且由原鉴定机构所作,因此,其性质既非补充鉴定,亦非重新鉴定,仅仅是因为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而产生,性质上属于初次鉴定,或者说是新的鉴定标准施行后的初次鉴定,被害人仅仅从再次鉴定的名称上理解为重新鉴定,并无法律依据,故其所提程序违法的异议无法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所提再次鉴定仅依据文检所做,其效力不如依据文检结合人体所做的第一次鉴定的意见,首先,再次鉴定的基础是新的鉴定标准的实施,两次鉴定的区别仅仅是鉴定标准的变化;其次,再次鉴定所依据的文检的基础也是第一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检材既未增加,亦未减少,且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亦规定:如非必要,做再次鉴定时可以不传唤被鉴定人到场,这与因检材发生变化所做的补充鉴定截然不同,对于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在确定了再次鉴定的性质及效力后,可以认定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对被告人应当判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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