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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追缉超载车辆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行政违法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法学论文 |711人看过举报

【行政诉讼】追缉超载车辆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行政违法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6年6月9日驾驶超载了1人的长安小汽车在某公路上行驶(该小客车核载人数为5人,搭载的乘客全为某小学学生),被被告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正在巡逻的人员发现。被告要求原告停车检查,而原告却加速往另一个方向逃跑,被告一直在后面追缉,由于雨天路滑,原告在行至某路段时与另一辆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两车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认为被告的追缉行为超过了其合法执行职务的限度,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

  【分歧】
  对于被告追缉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其违法,因为其违反了相关的规范,造成了严重交通事故的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其合法,只是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因为对违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属被告的职责范围。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1、相关法律规范已对追缉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是有权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消除违法状态的,所以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超载行为时要求对其检查是合法的,是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贸然采取追缉的方式则超过了合法执行职务的限度。
  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以及《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并应当及时请求支援”。
  从这两个规范来看,都是对追缉作出了严格的限定的,即并不是对所有的违规驾驶都可以追缉,只是于2009年生效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对追缉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泛,在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就可追缉。而于2011年生效的《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则对追缉的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定,即限制了三类“危险人员”的范围。且《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公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交警大队、交警中队(含公路交警中队、乡镇交警中队)和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上述两规范均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且《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生效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所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规范也必须适用,即在是否采取追缉措施时应遵照更为严格的标准。
  2、原告不符合被追缉的条件
  对于原告的超载行为是否会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任何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都是可能会对他人生命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带来威胁的,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载驾驶,会对他人安全生命安全带来威胁是不言而喻的。但上述两规范都对有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即在有“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能被追缉。原告只是一种普通的超载行为,且只超载1人,从常理来看其虽然会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带来威胁,但远远达不到严重威胁的程度。原告所搭载的人员全为某小学的学生显然也不属于《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危险人员”,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原告都是不符合被追缉的条件的。
  3、被告的追缉超过了其合法执行职务的限度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高效、规范、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应该预见在原告拒绝接受检查一直逃跑的情况下,若对其追缉会使原告更加提高速度行驶,更会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安全带来威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就不应该一味的采取追缉的形式,而是应科学的调换其它的方式(譬如说记下车牌号,请求前边支援等方式),况且,张某的行为还根本构不成被追缉的条件,被告的追缉行为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
  虽然上述两规范都只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只能参照适用,但对其进行审查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且是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的关键,因此对其是可以参照适用的。因此,对于原告的逃逸行为,被告不能追缉,被告的追缉超过了其合法执行职务的限度,其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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