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包涵两个方面,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我国在立法上是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制度为行为责任,实践中结果责任也已经被广泛的应用。结果证明责任又称为客观证明责任,是在原定裁判规则中,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行为责任又称为主观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行为责任并不是由举证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诉讼中还会发生举证转换。在法律实践中,一般是先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转换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循环至不能举证止,还有以非诉求主张承担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曾经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未予重视,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司法解释中,逐步确立并发展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则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对于举证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主要有两点,即当事人都应负举证责任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但这是一般的原则,在实践中是需要有很强的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很多案件因为不好具体把握而造成难以审判。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规定了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权限可以看出,我国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仍然是承认职权探知主义。这一体系的举证责任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还有相对于当事人来说的法院的义务,即法院对有关事实是否有举证责任。我国就形成了整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诉求,应当就此进行举证;除无须证明的事实外,民事诉讼当事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法院依法定职权收集证据证明事实,这是有严格限制的,一般来说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现行举证责任体系的困境
当事人在案中是根据既定的举证规则向法庭举证的,这种义务性的形式,从实际看,很多具体案件中经常出现举证责任界定不了,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也因现有的制度规范不全面,具体适用不好把握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千差万别的情形,甚至有错案发生的情况。具体应用法规上对一般原则只能把握,其他的补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就规定了八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列举式规定。我国的举证责任在立法上力图吸收中外各家之所长,形成多元化的制度,在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却形成了某些实用性规则,它的衍生源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不仅体现在如民诉法这一程序法上,在实体法上亦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是能利用原则上的规定,增加了实践中操作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