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5日凌晨,张某与李某窜至某住宅小区,采取插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58000元。实施盗窃时,张某入室行窃,李某在外放风。为多分赃款,事后张某告诉李某仅窃得现金8000元,并分给李某4000元,自己实得54000元。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二人对共同构成盗窃罪均无异议,但李某辩称,其对张某所隐匿的5万元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后也未分得此款,应将5万元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其只应对盗窃8000元(数额较大)承担刑事责任。(备注:根据江苏地区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不满4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对张某所隐匿的5万元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参与分赃,隐匿的5万元能否认定为李某的盗窃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由于各共犯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整体,每个共犯的行为均是其他共犯行为的一部分,其他共犯的行为也是自己行为的一部分,故共犯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其他共犯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即使查不清结果是由谁的行为引起,也要令所有共犯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形成了一个犯罪行为整体。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刑法基本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所参与盗窃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隐瞒赃款的真实数额及其分赃情况只是共同盗窃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并非确定犯罪故意的依据。即使部分行为人对于盗窃数额并不完全知情,也不能改变行为人实施共同盗窃时的犯罪故意。因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 行为人对于能否窃得财物及数额多少,因盗窃对象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提前预计和确定,但对于盗窃财物具有主观上的概括故意,即无论实际盗窃数额多少,均在其故意认识的范围之内。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虽然张某对李某隐瞒了真实的盗窃数额,但这只是共同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也不影响李某的故意内容。因此,对张某、李某均应当按照盗窃58000元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鉴于李某所分赃款较少,在量刑上可比照张某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