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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及采信规则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3日|分类:法学论文 |7112人看过举报

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质证及采信规则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范畴。由于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个人认识和判断,不仅受到仪器设备、鉴定方法以及实验室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也会受到司法鉴定人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结论直接影响到该意见能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审结日期:2014.07.15)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尽管审计报告系百川公司单方委托,但在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情况下,孙卫作为对方当事人在刑事庭审中最终接受了报告,应认定报告可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孙卫要求对审计报告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审计报告的证据,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2.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11.15)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高子玉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 000元。被告地铁公司虽对司法鉴定认定的120天护理期限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高子玉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800元予以认定。被告地铁公司虽对司法鉴定认定的120天营养期限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11.1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蜀都实业公司与友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该鉴定意见为讯捷公司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制作,评估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 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03.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诊断为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与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莫兴明、邹丽丽虽主张引起创伤性应激障碍的因素有多种,无法直接得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导致患上该病症的直接原因,更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原因所致。但其一、二审都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对被上诉人在事后至申请鉴定之日期间遭受过其他人身损害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5.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12.03.1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焦建军身体多处受伤,经上诉人中山国旅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焦建军身体多处伤残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审理中,因中山国旅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左上肢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焦建军左锁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虽然该鉴定意见同时确定的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低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确定的期限,但因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仅针对焦建军车祸外伤中的左上肢损伤作出,并不包含焦建军车祸后脾切除和腰椎、肋骨骨折损伤所需要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仅以此不能否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此前综合焦建军身体多处损失所作出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评定,中山国旅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中山国旅主张应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焦建军伤后误工和营养期限依据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 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2.20)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新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也未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且委托评估的机构不在江西高院待选评估机构名录当中,因此委托程序违法;另外,新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均不予理睬亦属违法。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与摇号抽取鉴定评估机构,但新洪公司未到庭,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采用摇号方式确定了江西居易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属江西高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机构之一,故新洪公司认为本案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鉴定过程中新洪公司不予配合,作出鉴定结论后,新洪公司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7.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1.17 )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 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 355 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 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已经明确载明,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

8.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0.31)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大竹信用联社委托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09)司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大竹信用联社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系针对本案所涉银行单据作出,华西药业不能证明上述单据虚假,其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亦无依据。

9.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10.23 )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06年9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莫志华、长富广场公司、东深公司以及鉴定单位均参加庭审。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两份鉴定报告发表意见,莫志华对于据实结算的鉴定报告发表意见,对于按合同结算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因此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庭出示并要求各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莫志华主张《合同造价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莫志华主张,鉴定报告存在对增加工程部分的少计和漏计的情况以及对减少工程存在多计的情况。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其异议给予解答。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莫志华主张鉴定数额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 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06.09 )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鲸园公司主张福利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山东汇德会汁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系由盛发公司委托出具,而盛发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其委托结算行为亦未经上述合同缔约双方认可。且上述报告审核的依据是鲸园公司单方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亦未经发包方旅游基地认可。在山东高院二审期间,福利公司提供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笔录,该笔录中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称质监站验收涉案工程时,该工程尚未完工,而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及鲸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均是在完工基础上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审核,依照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审核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准许福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当庭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了认定,鉴定单位依据法庭的认定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改,作出《〈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鲸园公司主张其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未予回复,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未经其质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1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审结日期:2011.03.10 )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为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并未向公安消防机构以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中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二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不具有商品价格鉴定资质。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回避,且其《检验报告》签署人蔡兆春在报告作出时并未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并拒绝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二审判决对上述两份鉴定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提交了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车辆堆存协议》及发票、《车辆清洗协议》及发票、运输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根据中远公司的申请以及一审法院的要求,海马销售公司补充提供了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二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12. 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5.31)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审阅卷宗,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情况表》载明,当事人选择机构情况为“协商”,选择结果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当事人签名处为碧波公司代理人陈兵和夏昌均代理人廖东锋二人签名,确无陈全、皮治勇或其代理人签名。在约定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经审阅卷宗,2009年6月3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能够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机构有公安部鉴定机构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2009年7月2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今天来摇个顺序,如果第一顺序的不行,就第二家”,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当天摇号确定的是公安部鉴定机构。2009年7月2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选定的公安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各方当事人同意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能否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2009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选鉴定机构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根据上述笔录记载的情况,尽管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曾有争议,但最终一致同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此,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1)领款单1、2中的手写字迹是否直接书写形成: (2)领款单1上领款人署名“皮治勇”字迹是否皮治勇书写;(3)领款单2上领款人署名“陈全”字迹是否陈全书写;(4)领款人署名“皮治勇”、“陈全”的书写形成时间。上述鉴定范围虽然未包含领款单上“原因或用途”、“金额”两栏中所书写的“收回投资款”及对应的金额大小写以及两张《领款单》右上角“陈全”字样的确认签字及日期,但是对于《领款单》而言,最主要的是对“领款人”栏目签名真伪的鉴定,是否鉴定其他部分对于确认《领款单》的真伪不具有根本性影响。因此,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司法鉴定内容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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