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明确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时间,并进行具体列举
法条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
1、明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死亡险规定中对“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要求,即可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明确了“同意”的时间,即既可在合同订立时,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进行追认。
3、列举了“同意”的情形,增加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
法条反思:
该条规定从形式、时间、方式等多个方面扩大了被保险人的对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使得合同效力不确定性大大增加,有过于保护被保险人一方的嫌疑。
二、明确了死亡险中被保险人对同意的事后撤销权及法律效果
法条规定: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1、赋予被保险人对“同意”的事后撤销权。应当注意,与“同意”的形式不同,撤销只能采取书面形式,且需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两个主体。
2、被保险人撤销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解除。
法条反思:
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被保险人是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直接赋予了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撤销权,由此引致理论和实务的三个问题: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被保险人仅是关系人,虽然被保险人同意是死亡险的法律要件,但被保险人并不当然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司法解释三赋予合同关系人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其法理根基颇容质疑。
2、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既然司法解释开辟了赋予被保险人撤销权,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义务是否也应有所增加?例如,如实告知的义务。
3、该条规定撤销通知需到达“保险人”和“投保人”两个主体,缺一不可。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是否解除还需要求证撤销的书面通知是否到达投保人,而投保人是否配合、如何举证将成为合同解除过程中的难点。
三、明确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
法条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进行主动审查的两种情况: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之一。而依民诉法基本原理,合同效力问题是法院应予主动审查的事项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保险利益问题。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性要件。因此,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同样规定在死亡险中,法院也应先审查“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一合同效力问题。
四、重申人身保险中判断保险利益的时间点
法条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人身险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为判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该条规定重申了该原则,即合同履行期间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规定解决了先前典型的争议情况,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提到,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四是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五、明确了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
法条规定: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
关于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了两个问题:
1、体检不能代替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即使在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情况下,基于信息不对称,投保人仍负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体检而当然免除。
2、保险人基于体检而“明知”或“应知”的,投保人对此免除告知义务。
对于通过体检能知道的信息,法律规定保险人是明知或应知的,保险人若仍订立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法条反思:
作为人身保险的司法解释,该司解解决了部分如实告知义务争议,但仍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大量存在被保险人为规避如实告知义务而由他人代为投保的情形,而司法解释三在扩大了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却忽略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包括如实告知义务在内的义务增加问题,以及如何告知、告知范围、不告知或与投保人告知不一致的后果等问题,实属缺憾。
六、强调严格执行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主体要件
法条规定: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法条解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再次强调对于为未成年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即使是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也不当然取得与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除非经未年人父母同意。
法条反思:
在解决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该司法解释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实践中,若存在父母或经其同意的其他监护人分别向几个保险公司为同一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总和超过法定限额时,超过是否意味着无效?应以订立顺序或投保比例确定合同效力范围?还是赋予被保险人在限额范围内具有自由选择权?对这些问题,此次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
七、肯定代为给付保险费的行为效力
法条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肯定了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由他人代为给付。应当注意的是,这是一种代为给付的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变,不宜因此复杂化三方的法律关系。
八、突破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法条规定: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的条件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此规定进行了突破,体现如下:
1、否定协商机制,保险人拒绝复效权利受限缩。
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投保人同意补交保险费”,突破了原有协商机制。
2、不以协议为法定复效形式。
同样的,司法解释三颠覆了原有复效制度,“协议”也不再是法定的复效形式。
3、明确一定条件下的当然复效效力。
为保障投保人的复效权利,维护合同的持续履行力和稳定性,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即便保险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其在收到复效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也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4、明确保险人的救济权利。
为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为保险人提供了两项救济权利:第一,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恢复效力;第二,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
法条反思:
该条规定对复效制度进行了诸多突破,但仍忽略了如下问题:
第一,复效时,投保人是否仍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仍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第二,如果需要,那双方的告知义务的范围是否仅为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原征求意见稿对这两个问题都予以明确规定,而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规避了该问题。
第三,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都已将被保险人拉入合同效力维持或解除的链条中,成为具有决定权的一方主体。而此条规定将申请复效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不免让人质疑贯穿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即支撑被保险人、投保人对合同效力的维持或终结的基本原则、法理基础及具体权利分配为何?
九、明确受益人指定的效力及争议处理原则
法条规定: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主要解决受益人指定效力问题及争议处理原则:
1、明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系效力性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无效。
2、明确争议处理规则:
(1)争议处理规则的适用前提包括:“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未有约定”。
(2)“法定”的“法”系指继承法。
(3)受益人为“姓名+身份”,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4)当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时,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该规定解决了一个典型争议问题:例如,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配偶”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离婚并再婚,导致保险合同成立时的配偶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配偶不一致时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十、明确变更受益人规则
法条规定: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法条解读:
该条明确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
1、明确变更受益人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变更意思表示,变更行为即完成,而无需保险人同意。
2、突破了《保险法》对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要求。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但司法解释三已无此规定,而仅规定为“意思表示”,突破了原有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
3、明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通知的法定义务,不通知则不产生变更效力。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单方变更未通知保险人使得保险人仍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受益人而引发的争议问题。
4、同指定受益人一般,明确变更受益人同样应由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变更行为无效。
十一、明确变更受益人的时间点
法条规定: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
该条明确规定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为射性合同,保险给付权利系不确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确定的期待权已转化为确定的给付请求权,故不得再行变更,否则有违保险法基本原理。
十二、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益权的处理原则
法条规定: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解决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益权的处理原则:
1、有约定的,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2、未约定的,按受益顺序及份额处理。
3、未约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按平均分配原则处理。
十三、肯定了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
法条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了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具体适用规则如下:
1、转让行为需晚于“保险事故发生”。这是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他人无法直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取得受益人的权利。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具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这是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已转化为确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脱离投保人、保险人的约束,与普通的民事债权无异。因此,同样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一般性规定。
十四、明确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保险人的给付对象
法条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解决了在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的保险金给付对象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一方面,保险人不应负审查继承人的义务,如存在继承纠纷,则保险给付亦被带入纠纷环节,严重影响理赔效率;另一方面,继承与保险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保险给付关系中予以一并解决。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直接肯定了保险人向持有保险单的任一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律效力,终结保险给付环节,而继承纠纷则另案解决。
十五、解决了继承法司法解释与保险法有关推定死亡规则的冲突问题
法条规定: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同时存在继承和保险受益法律关系时,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而确定保险金归属。
应当注意,该条规定仅是明确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金归属,在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分配时,仍应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进行推定。
十六、明确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主体及例外情形
法条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法条解读:
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解决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问题。
1、原则上,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这是由保单现金价值的原有之义决定的,其是投保人支付的保费的累积性收益,具有储蓄性质,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属于投保人,故其他主体无权主张。
2、例外情形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中,“其他权利人”特指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
法条反思:
该条规定明确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储蓄性质,那么,与此相相关联问题是:投保人死亡后,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归属投保人的继承人还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继承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取得是否意味着取得了合同任意解除权?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仍应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以确定其保险合同地位?这些问题在此次司法解释中未予明确。
十七、重申投保人的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及限制
法条规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解决了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权利的两个争议问题:
1、原则上,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无权主张。这是由各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仅是关系人。
2、例外情形为,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即受限制。
法条反思:
除上述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将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扩大化外,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同样开了这个口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通知保险人”时,投保人的解除权就受到了限制。但此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同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问题一般,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如何取得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权利?
第二,“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规定中,如何认定“相当于”?承担举证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主体应是哪一方?
第三,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知了保险人其已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寄发凭证,那么,对于保险人而言,其能否仅凭其支付凭证认定“已支付”和“已通知”。若投保人抗辩认为该支付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借贷)而履行的,保险人是否负有审查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未审查的法律后果应由哪方承担等问题均是该条款所未解决的。
第四,支付款项的一方主体是否取代原投保人成为新投保人?
第五,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签订保险合同往往基于双方另外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基于该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在保险合同中即加入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效力的干预权,其法理基础颇容质疑。
十八、明确了保险人在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中的证明责任
法条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了在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保险人只有证明了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时,才得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即该规定意味着在补偿型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双重赔偿。
十九、明确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保险金赔偿规则
法条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解决了在被保险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治疗的保险金给付争议:
1、原则上,即使保险合同约定了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对于被保险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支出,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
2、例外情形为,在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时,对于超出部分,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
该条规定是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典型。在就医过程中,出于病情需要,诊治、用药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系正常情形,若一概否定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则予被保险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也不符合保险分摊损失的功能。但为了同时保障保险人利益及合同约定优先性,杜绝过度医疗、资源浪费的情形,法律同时赋予保险人拒绝给付超出部分的保险金的权利,但保险人需对此进行举证。
二十、明确了医疗服务机构约定的优先性及例外
法条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法条解读:
该条明确规定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的具体适用:
1、原则上,基于合同法意思自治理念,保险合同对医疗服务机构有约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
2、例外情形为,被保险人情况紧急需须立即就医。应当注意,该条的深层含义是至约定外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时间、距离上更具合理性。
二十一、明确了被保险人自杀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法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解读: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对此,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方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抗辩的,由主张的这一方进行举证。
二十二、明确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
法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即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十三、重申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与“伤残或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分配
法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重申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法律含义:
1、根据“因……导致……”的理解,只有在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与其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得依《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主张拒赔。
2、证明因果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
3、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疾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得主张拒赔,即犯罪行为仅在行为当时影响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具延续性。
二十四、明确了宣告死亡情形下的死亡险保险金给付规则
法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宣告死亡情形下的死亡险保险金给付规则:
1、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法律效力一样,当事人可依法请求保险金给付。
2、当事人能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的,可主张保险金给付。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该条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规定,允许“事实上的死亡日”优先于“法律上的死亡日”进行适用。
二十五、确定了在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下的保险金给付规则
法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了在同时存在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作为被保险人损失原因时,应按比例原则确定保险人的给付义务。
法条反思:
该条规定未解决若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与免责事由的比例难以划定时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二十六、明确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问题
法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法条解读:
该条规定明确了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问题,即以是否终审作为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1日公布 2009年10月1日施行法释〔2009〕12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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