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萌生抢钱的想法。同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坐车至该区亭林镇,后在亭林镇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尾随被害人何某至亭林镇华亭路171号北侧河边小路上,其从后方捂住何某嘴巴,并用手拉何某背包但未能得手。被告人郭某某又转而强行抚摸何某的胸部和下身,并持续一定时间。何某对此实施了一定反抗行为,并为保护自己而顺势蹲在地上,其背包也掉落在地。被告人郭某某在继续用手控制何某身体的情况下,从何某背包内抢得一皮夹后逃逸。该皮夹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元及何某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皮夹价值10元。
【审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抢劫罪一罪处理,强行抚摸被害人身体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因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强行抚摸被害人身体等行为系抢劫罪暴力内容之一,不应单独评价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如果此行为既评价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暴力行为,又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则存在重复评价之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抢劫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实行并罚。因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临时起意采用捂嘴、控制被害人身体等方法,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抚摸被害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完毕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后,在继续控制被害人人身的情况下,继续强行抢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与抢劫罪并不构成牵连犯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的评价问题
1.该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该种猥亵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带有明显的性色彩、性倾向的下流行为,常见的情形有:鸡奸妇女;强迫妇女口淫;用生殖器顶擦妇女阴部或其他身体部位;抠摸、舌舔妇女乳房等身体部位;强行亲吻、拥抱妇女等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即具有寻求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1]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基于抢钱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捂嘴及拉包行为。在未能得手后,被告人郭某某又转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行抚摸身体的行为,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照该罪犯罪构成,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该行为系强制行为,建立在暴力基础之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包未能得手后,在继续对被害人捂嘴及控制身体的基础上,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实施了抚摸身体行为。其次,该行为系猥亵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强行抚摸被害人的身体部位为胸部及下身,系女性的重要身体部位,而且该行为持续了一定时间,实施的程度较重,故该行为属于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要件中的猥亵行为。最后,该行为系故意为之。被告人郭某某并非无意中触碰到被害人的身体部位,而是在抢劫过程中另起犯意,故意强行抚摸被害人身体,且抚摸的身体部位非常明确,并且抚摸行为持续了一定时间,前述情况也反映出被告人为寻求精神刺激而实施前述行为的心理状态,这也与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的出于占便宜想法而抚摸对方的说法是相符合的。因此,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另起犯意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
2.该行为单独构罪与抢包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不冲突
强制猥亵妇女罪与抢劫罪均要求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系采用暴力方法,其基于抢钱目的而首先实施了捂嘴与拉包的行为;在未能得手后,其暂时中止(指中止行为,非犯罪形态上的犯罪中止)先前的抢劫行为,转而强行抚摸被害人身体;后在实施完毕前述猥亵行为后,其在继续控制被害人身体的情况下,又继续实施抢劫行为,并抢走了被害人的钱包。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郭某某系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其实施的捂嘴、控制身体等暴力方法贯穿了犯罪的全过程,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方法,其在实施猥亵过程中也采用了暴力方法,因此,各自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并不存在对暴力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
二、本案不属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核心在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关于牵连关系,理论上有客观说、主观说、折衷说及类型说之分。其中,类型说观点认为,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2]折衷说观点认为,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其中,牵连意图的内涵之一是行为人在实施数个行为时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3]对于上述观点,本文认为,折衷说观点比较系统全面,但采用类型说观点对于牵连犯认定比较直接明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前述两种观点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又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根据类型说观点,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时,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强制猥亵妇女行为显然并不通常用于实施抢劫犯罪,因此二者不构成牵连犯。类似的案例有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又实施了抢劫行为,由于强奸行为同样不是抢劫犯罪的通常行为手段,因此也不构成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强奸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另外,被告人郭某某实施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及抢劫行为也并非出于同一犯罪目的。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公诉阶段均辩称自己系为了转移被害人视线以便抢包而强行抚摸对方身体,但如前所述,其用手拉被害人背包未能得手后,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抚摸了被害人的重要身体部位,且该行为持续了一定时间,其若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视线,则完全可以快速地实施该行为并在成功转移被害人视线后迅速抢走钱包逃逸,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显然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又临时起了强制猥亵对方的犯意,并在该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前述强制猥亵妇女行为。而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也供述自己是出于占对方便宜的想法而强行抚摸了被害人的身体。因此,被告人郭某某出于两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折衷说的观点,本案也不构成牵连犯。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属牵连犯情形,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故法院最终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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