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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判由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栾朋辉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1247人看过


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

判由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摘要

经相关司法鉴定,XX医院对YL的医疗缺陷与早期发现肿瘤复发可能有一定因果关系,XX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结合YL的自身疾病状况,及治疗情况,认定XX医院对YL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3日,患者YL“间断头痛一月”到XX医院处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支持治疗。

2月5日,鼻窦/鼻咽平扫+三维意见:1、垂体窝占位,考虑垂体瘤可能性大;2、蝶窦骨壁菲薄,并受压凹陷;3、双侧下鼻甲肥大,中鼻甲甲泡形成。2月6日垂体MR平扫+增强扫意见:鞍区占位××变:多考虑到垂体瘤。

2月11日在全麻下行“经鼻蝶垂体腺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瘤大小约为62.5px×62.5px×50px,取部分肿瘤送病检,吸除部分肿瘤组织,分块切除病变,鞍隔下降。术后给予抗菌素治疗和止血、神经营养及对症治疗。

2014年2月19日YL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一月后检查。

2014年3月18日,YLXX医院处复查,MRI显示仍可见不规则肿块,肿块较前缩小,大小约为50px×22.5px×57.49999999999999px。意见为:结合病史,考虑垂体瘤术后改变;垂体肿块较前缩小;所及蝶窦异常信号。

2017年4月24日,YLXX医院处检查的MR报告显示:垂体窝凹陷扩大,骨质变薄并部分缺损与蝶窦交通,蝶窦信号不均匀,鞍内、鞍上级左侧蝶窦内软组织结节影,较大截面积约为67.5px×45px×55.00000000000001px,意见为垂体瘤术后,病灶较前明显增大。

2017年5月11日,YLXXXX医院住院治疗,5月12日在全麻下行“经单鼻蝶窦入路垂体腺瘤切除术”,5月14日YL出院。

YL认为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判令华科大协和医院因对阳林的医疗错误赔偿836610.79元(1、两次大手术华科大协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两次住院费共71240.85元;2、两次手术住院外的发票及车旅费发票15808.74元;3、诉讼费及两次鉴定费6130元;4、阳林误工费223381.2元;5、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6、两次住院陪护费7600元;7、两次住院住宿费1900元;8、父母误工费42个月126000元;9、营养费42个月126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11、后期继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150000元)。

案件受理后,YL申请对XX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阳林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湖北省医学会于2018年4月3日作出鄂医损鉴[2018]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YL术后肿瘤复发主要是与肿瘤生物学特性有关,不排除XX医院医疗缺陷与早期发现肿瘤复发可能有一定因果关系,XX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鉴定的分析:

(一)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方式符合规范;

(二)(二)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医疗行为存在缺陷,2014年2月19日YL出院医嘱已经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但在3月18日MR检查提示鞍区异常影像(此变化既可能是术后残留,也可能是术后改变)的情况下,XX医院未告知YL需进一步定期复查(应建议YL三个月后再次随访复查,以做鉴别诊断并决定后续处理。)

综上,YL垂体腺瘤切除术后有残留的可能,术后有一定的复发率,其残留或复发主要与肿瘤生物学特性有关,XX医院术后未能进一步追踪阳林复查的情况,不排除该缺陷与早期发现肿瘤复发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XX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其后YL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武普[2018]临鉴字第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YL伤残程度分级并未达评定标准,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两次手术共计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L各项损失共计21541.57元;

二、驳回Y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治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经相关司法鉴定,XX医院对YL的医疗缺陷与早期发现肿瘤复发可能有一定因果关系,XX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结合YL的自身疾病状况,及治疗情况,认定XX医院对YL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YL提出XX医院并未将肿瘤全部切除,应承担100%责任的意见,因在鉴定中已经予以了认定,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医方未尽相关告知义务,将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本案中,由于医疗机构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3月18日MR检查提示鞍区异常影像的情况下,XX医院未告知YL需进一步定期复查),被判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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