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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案评析】常熟公司与江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混同用工模式下各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劳动用工责任

发布者:谢娟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0日|分类:公司法 |640人看过


案例简介

常熟公司与江苏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生产经营范围一致,使用同一商号江苏公司股东之一与常熟公司股东之一系兄弟关系。常熟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常熟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常熟公司向江苏公司提供土地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原常熟公司的职工隶属关系不变,由江苏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江苏公司为常熟公司提供担保并实际代偿债务,租赁费与上述债权相抵。后因常熟公司土地厂房被拍卖清场,职工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公司认为,职工与江苏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两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组织架构来看,江苏公司与常熟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从经营模式来看,江苏公司并未按照市场价支付加工费用,而将部分收益转给常熟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等维持正常运营。从用工管理上看,江苏公司支付常熟公司员工工资并缴纳社保。江苏公司利用其对常熟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以加工合同的形式达到隐蔽用工的目的,认定两家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存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如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完全一致,或者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或者交叉发放工资等。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的身份,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很难准确判断哪家单位为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一旦发生纠纷,关联企业之间极易利用条件,评估现实风险,相互推诿或主张偿付能力差的为用人单位,从而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在此情况下,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关联企业对其混同用工造成用人单位认定混乱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主张与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均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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