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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作者:张云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0日分类:婚姻继承案例浏览:241次举报


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案情简介   

 丁某19304月生,于1956年与江某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女:大女儿丁美和小女儿丁丽。因买房需要,丁美于2013 75日以个人名义向丁某借款30万元。20131029日丁某立下一份遗嘱,遗嘱主要内容:其与江某的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丁丽及外孙女周某各继承一半;其与江某的存款各自分存,各自处理;丁美欠其的30万元债权由外孙卢某全部继承。同时其丧葬费及身后事由其小女儿丁丽安排。江某和丁某分别于20166月和20182月去世。丁美和丁丽就父母的生前财产及债权产生争议。丁美认为遗嘱不是其父亲丁某所立,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父亲在201311月被丁丽接去北京养老院居住后,丁丽一直拒绝丁美探望父亲,而在此之前父母一直是其照顾,丁丽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丁丽认为,当时父亲立遗嘱时进行了录像,此遗嘱系丁某真实意愿的表达,遗嘱真实有效,其有权按遗嘱内容继承相应的财产。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对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享有任意处分权,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虽然立遗嘱人对其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但法律对立遗嘱人的主体资格、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内容等都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就本案来说,丁某所立遗嘱存在以下瑕疵:

1.丁某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从判断。继承法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丁某立遗嘱时已达83岁高龄,其在立遗嘱时是否有老年痴呆症或者因年老神志不清,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这个需要丁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

2.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受胁迫、受欺骗或者受引诱等情形的,都有可能导致遗嘱无效。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个需要丁美来证明。

3.从形式上看,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中并没有录像遗嘱这种法定形式,只规定了录音遗嘱。不过鉴于当时立法的条件限制,没有预见到录像设备的普及,现在的实践中,一般将录像遗嘱视为录音遗嘱对待。但即使是这样,对于录音遗嘱的法定要件也不能忽视。在我国,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明确下列人员不能作为在场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丁丽如果要主张系合法有效的录像遗嘱,必须证明录像时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现场见证,并且录像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篡改或剪辑。

4.从内容上看,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丁某在遗嘱中将夫妻共有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赠给丁丽和外孙女周某,合法有效;丁某在与江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给丁美30万元,产生的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但其擅自处分了属于其和江某共有的30万元债权,侵犯了配偶江某的共有财产权益,这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律师建议    本案中,如果丁美女士对其父亲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持异议,首先可以请求鉴定机构对其父亲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遗嘱是否系丁某本人所立;其次可以要求丁丽提供丁某立遗嘱时精神正常、神志清晰的证明,比如精神鉴定证明等,以确认丁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再其次可以要求丁丽提供遗嘱录像的原始载体,并观察是否有符合法律要求的在场人作遗嘱见证;如果对其有异议,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录像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篡改或剪辑。最后如果通过证据质证能确认丁某所立遗嘱全部无效,丁美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丁某和江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要求多分遗产。(律师  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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