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洁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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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谢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洁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如要否认借条所记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谢某某、夏某某认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没有完全到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夏某某认为已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谢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重新出具,如被告确已归还本案借款,则根据常理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应扣除相应款项,但本案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仍为人民币10万元,且原告对两被告的意见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谢某某、夏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夏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2014年6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人民币1600元,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原来借条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夏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600元,应为支付本案的利息,对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2014年6月1日之前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除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故对两被告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应扣除夏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元,故本院支持利息人民币9200元,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谢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夏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谢某某、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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