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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7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萧威胜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1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拓沃公司向强浩公司购买胶管,此期间强浩公司向拓沃公司送货15次,货款金额累计50817.14元。强浩公司每次送货到拓沃公司处,由汤某或吴某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注姓名。

拓沃公司辩称吴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拓沃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强浩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汤某系拓沃公司投资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强浩公司、拓沃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拓沃公司向强浩公司购买胶管,强浩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义务,拓沃公司应向强浩公司支付货款。拓沃公司未支付强浩公司货款,拓沃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强浩公司要求拓沃公司支付货款50817.1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强浩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开始起算,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强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强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开始起算,以5081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拓沃公司辩称吴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拓沃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强浩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汤某系拓沃公司投资人,因此汤某亦系拓沃公司人员。吴某、汤某收货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拓沃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长沙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沙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817.14元及利息损失(以5081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长沙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拓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强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拓沃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强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无拓沃公司盖章,同时收货单位为“长沙拓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长沙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拓沃公司送货单上所谓的“吴某”、“汤某”的签名无法核实真伪,而吴某、汤某并非拓沃公司员工,强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该两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人并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真实签名。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辩称吴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此来认定吴某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对于“汤某”的签名,虽然显示“汤某”系上诉人公司的投资人,但投资人不一定是公司员工,并且汤某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能排除系汤某的个人行为。在汤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汤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情况不符。(三)拓沃公司所有供应商均有供应采购合同,没有口头合同。拓沃公司开具的入库单均是按照拓沃公司严格的入库签收程序制定,强浩公司的送货单不符合拓沃公司的采购入库流程,且拓沃公司的供应商名单中并无强浩公司名称。故强浩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并非拓沃公司的入库单,该份证据存在造假的可能。(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争议较大,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五)证人出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强浩公司在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不应采纳。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强浩公司说明理由,程序违法。综上,(一)请求撤销(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强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强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强浩公司答辩称:(一)送货时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强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的叔叔在拓沃公司就职,是其介绍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只有送货单予以佐证。(二)因为强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的叔叔与拓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关系闹僵,故拓沃公司扣留强浩公司的货款,遂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拓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拓沃公司在2011年成立,在2013年时,公司成立不足两年,生产量不大,与强浩公司所称的送货量不相符;证据二、材料仓出入库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拓沃公司入库要经过核实,需要有订货单或供货协议等。证据三、员工花名册一份,拟证明拓沃公司2012年成立以来没有汤某及吴某这两名员工,强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汤某及吴某系拓沃公司员工。证据四、民事审判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准许证人出庭程序不当,且证人证言存在不合理之处。

对上诉人拓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强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仓储制度可以由拓沃公司根据需求自行制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可由拓沃公司根据其需要自行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因距离事发时间较久,证人对部分交易事实记不清属于正常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拓沃公司在2013年的生产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拓沃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明显系拓沃公司单方制作,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强浩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浩公司与拓沃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拓沃公司应付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强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强浩公司提交送货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该送货单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主要部分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能够证明强浩公司确与拓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拓沃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进行否定性抗辩,否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吴某、汤某系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汤某系拓沃公司投资人,依据举证能力来分析,拓沃公司可以申请汤某出庭作证或申请笔迹鉴定来直接性否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但拓沃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申请汤某出庭作证以及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常理。且拓沃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仓出入库管理制度、员工花名册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否定汤某、吴某系其工作人员。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生活常理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拓沃公司作为买受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故应支付货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另,本案仅有两方当事人、诉讼标的小且有基本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强浩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依法对强浩公司进行训诫后准许证人出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拓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长沙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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