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节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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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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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缓刑成功案例:交通肇事有自首情节获缓刑

发布者:黄节操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13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刑事缓刑成功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1)温龙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C125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晚7时50分许,当行至永强大道1859号前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者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东波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损伤,终因急性中枢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检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黄节操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得到妥当处理,李某某家境困难,其又是一家主要生活来源,尚有子女和父母双亲需要被告抚养,再加上本案发生了偶然性和特殊性而要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得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面起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星

书记员:张崇铭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刑事缓刑成功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1)温龙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C125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晚7时50分许,当行至永强大道1859号前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者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东波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损伤,终因急性中枢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检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黄节操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得到妥当处理,李某某家境困难,其又是一家主要生活来源,尚有子女和父母双亲需要被告抚养,再加上本案发生了偶然性和特殊性而要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得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面起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星

书记员:张崇铭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黄节操律师,从业11年,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学学士,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在核心期刊发表多篇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