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节操律师
黄节操律师
浙江-温州主任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赵某挪用公款一审辩护词

发布者:黄节操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42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作者:黄节操 时间:2010-08-18 10:29:18

他挪用了谁的“公款”?—— 赵某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赵某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赵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会见被告人和刚才的法庭审理,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先就所谓的自首问题澄清几点认识。

     《起诉书》明确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庭审中仅仅因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了辩解,公诉人就取消了对其自首的认定。尽管辩护人认为自首与否对被告人无关紧要,因为我们根本就认为他无罪。但我们还是想就公诉人的公诉作风提出批评。众所周知,自首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因此,什么行为构成自首已经是一项成熟而完备的制度。公诉人仅仅因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做出辩解,就威胁利诱,其态度不但是不严肃的,而且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一、对被告人定罪,非但不能保护公款,反而将使国有证券公司的财产受到本不该有的损害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打击该犯罪的目的理应是保护 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由于挪用公款行为系基于职务便利而发生的内部行为,一旦法庭认定赵某挪用公款罪名成立,那么赵某所在的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开)以及现在同样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银河证券公司务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现实是对居桂英、张奋等人的350万元损失,厉楠已经分别向赵某和居桂英承诺表示愿意由自己承担。我们的人民法庭有必要通过一个有罪的刑事判决把本已由历楠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国有公司吗?

     因此,如果法庭认定赵某构成犯罪,作为国有独资证券公司的银河证券的财产就不但没有受到保护,反而还要遭受损失。这显然直接违背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目的。

     二、张奋、居桂英与厉楠实质上是借款关系,并不是合作投资。

     1、甲方代表张奋与乙方厉楠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出资400万人民币,乙方出资80万人民币。但乙方每月须支付6万元固定利率给甲方,甲方不承担股市风险。以上协议内容清楚地表明张奋与厉楠并非合作投资关系,而是借款400万元给厉楠进行投资的借贷关系,因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投资必定要承担风险,保底并附加高息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居桂英、张奋的400万元是投资股市,必然要承担股市的风险,而不是一味地享受每月6万元的收益并一直持续至案发。据此,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

     2、张奋与厉楠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从2001年4月20日至2001年10月19日。但厉楠从2001年4月开始直至2003年2月,每月定期支付给张奋6万元。如果双方是合作炒股,那么厉楠又为何在短短半年的合作期限届满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还按时每月支付6万元给张奋呢?

     3、2003年3月23日厉楠与赵某签订的一份承诺性质的协议,以及历楠对居桂英所做的承诺也表明:厉楠与张奋之间是借贷关系。如果厉楠和居桂英、张奋是合作炒股,那么对于炒股的损失,一方无须向他的合作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4、检察院反贪局在2004年2月5日对证人居桂英所作的笔录,证人居桂英陈述:“我不知道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张奋也应当不知道,否则的话,他老早就要去看户头里的剩余资金和股票了。”居桂英和张奋如果是与历楠合作炒股,难道会连股票交易最基本的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都不知道吗?因此居桂英的陈述足以表明居桂英、张奋与历楠是借贷关系。因为双方是借贷关系,所以居桂英、张奋也就没有必要关心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了。

     总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居桂英、张奋与厉楠之间是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居桂英、张奋借了400万给历楠炒股,出现了损失,形成了债权债务。而对于这笔债权债务,当事各方已经以协议的形式作了了结。

     三、关于授权书的问题

     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核心内容,无非就是说赵某违背了《授权书》的约定,“擅自”将股票转托管。因此,一旦该《授权书》缺乏法律效力,罪与非罪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1、我们认为,授权书的性质是合作协议的延续和补充,在张奋与历楠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中就已经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约定进合同中。因此,所谓的授权书无非是居桂英和张奋利用中经开急于开拓市场、招揽客户的心理而为自己的借贷关系购买的一份“保险”。那么,这份保险是否有效呢?

     2、居桂英代表王霞凤与厉楠、赵某签订的授权书,约定了中经开对该帐户负有监管义务。但辩护人认为此份授权书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在中经开翔殷路营业部开户的系王霞凤,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证明,王霞凤的一切签名均系无授权的代签,没有法律效力。居桂英在未获王霞凤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表王霞凤与历楠、赵某签订授权书,此授权书显然无效。

     3、《授权书》内容自相矛盾,前后冲突,也属无效。第1条规定:帐户之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及资金存取需由居桂英、张奋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办理。但同时授权书第3条又规定:该帐户除资金存取外买卖等操作由厉楠负责。那么,厉楠是否能够转托管,显然前后矛盾。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不能排除厉楠享有自行决定转托管的权利。

     4、挪用公款系指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即使根据厉楠的陈述,赵某进行转托管也没有违反中经开的规定,他有权这样操作。而资金的使用人厉楠,本身就是资金所有人(起诉书最后一笔指控12000股“沙隆达”股票本身就是厉楠自己亲自办理的)。因此,本案的蹊跷之处在于受害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如何认定挪用成立?

     中经开翔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开户申请表第4条明确写明:营业部接受委托代理人的操作指令,获客户授权的代理人拥有在本部处理往来交易的权利,除非本部收到撤销代理权的书面指令。第5条规定:本合约受电话委托、自动委托买卖股票交易办法约束。第6条规定:凡使用交易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由股东亲自办理之有效委托。而开户申请表是每位客户申请开户所必须填写的。也就是说居桂英、张奋以“王霞凤”名义申请开户时,也填写了此开户申请表。本案中掌握交易密码的赵某,受厉楠的电话委托,将股票转托管到海通南京营业部,其操作并不违反开户申请表上的有关规定,一个行为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又是让客户的电话委托所为(上下家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怎么能够说是挪用公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其行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一旦定罪,必将出现极大的社会危害,且受害者将是国有公司。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利益,我们不应当通过判决助长不规范的现实与非分的利益。希望法庭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无罪判决!

     谢谢法庭!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作者:黄节操 时间:2010-08-18 10:29:18

他挪用了谁的“公款”?—— 赵某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赵某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赵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会见被告人和刚才的法庭审理,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先就所谓的自首问题澄清几点认识。

     《起诉书》明确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庭审中仅仅因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了辩解,公诉人就取消了对其自首的认定。尽管辩护人认为自首与否对被告人无关紧要,因为我们根本就认为他无罪。但我们还是想就公诉人的公诉作风提出批评。众所周知,自首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因此,什么行为构成自首已经是一项成熟而完备的制度。公诉人仅仅因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做出辩解,就威胁利诱,其态度不但是不严肃的,而且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一、对被告人定罪,非但不能保护公款,反而将使国有证券公司的财产受到本不该有的损害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打击该犯罪的目的理应是保护 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由于挪用公款行为系基于职务便利而发生的内部行为,一旦法庭认定赵某挪用公款罪名成立,那么赵某所在的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开)以及现在同样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银河证券公司务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现实是对居桂英、张奋等人的350万元损失,厉楠已经分别向赵某和居桂英承诺表示愿意由自己承担。我们的人民法庭有必要通过一个有罪的刑事判决把本已由历楠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国有公司吗?

     因此,如果法庭认定赵某构成犯罪,作为国有独资证券公司的银河证券的财产就不但没有受到保护,反而还要遭受损失。这显然直接违背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目的。

     二、张奋、居桂英与厉楠实质上是借款关系,并不是合作投资。

     1、甲方代表张奋与乙方厉楠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出资400万人民币,乙方出资80万人民币。但乙方每月须支付6万元固定利率给甲方,甲方不承担股市风险。以上协议内容清楚地表明张奋与厉楠并非合作投资关系,而是借款400万元给厉楠进行投资的借贷关系,因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投资必定要承担风险,保底并附加高息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居桂英、张奋的400万元是投资股市,必然要承担股市的风险,而不是一味地享受每月6万元的收益并一直持续至案发。据此,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

     2、张奋与厉楠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从2001年4月20日至2001年10月19日。但厉楠从2001年4月开始直至2003年2月,每月定期支付给张奋6万元。如果双方是合作炒股,那么厉楠又为何在短短半年的合作期限届满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还按时每月支付6万元给张奋呢?

     3、2003年3月23日厉楠与赵某签订的一份承诺性质的协议,以及历楠对居桂英所做的承诺也表明:厉楠与张奋之间是借贷关系。如果厉楠和居桂英、张奋是合作炒股,那么对于炒股的损失,一方无须向他的合作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4、检察院反贪局在2004年2月5日对证人居桂英所作的笔录,证人居桂英陈述:“我不知道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张奋也应当不知道,否则的话,他老早就要去看户头里的剩余资金和股票了。”居桂英和张奋如果是与历楠合作炒股,难道会连股票交易最基本的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都不知道吗?因此居桂英的陈述足以表明居桂英、张奋与历楠是借贷关系。因为双方是借贷关系,所以居桂英、张奋也就没有必要关心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了。

     总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居桂英、张奋与厉楠之间是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居桂英、张奋借了400万给历楠炒股,出现了损失,形成了债权债务。而对于这笔债权债务,当事各方已经以协议的形式作了了结。

     三、关于授权书的问题

     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核心内容,无非就是说赵某违背了《授权书》的约定,“擅自”将股票转托管。因此,一旦该《授权书》缺乏法律效力,罪与非罪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1、我们认为,授权书的性质是合作协议的延续和补充,在张奋与历楠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中就已经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约定进合同中。因此,所谓的授权书无非是居桂英和张奋利用中经开急于开拓市场、招揽客户的心理而为自己的借贷关系购买的一份“保险”。那么,这份保险是否有效呢?

     2、居桂英代表王霞凤与厉楠、赵某签订的授权书,约定了中经开对该帐户负有监管义务。但辩护人认为此份授权书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在中经开翔殷路营业部开户的系王霞凤,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证明,王霞凤的一切签名均系无授权的代签,没有法律效力。居桂英在未获王霞凤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表王霞凤与历楠、赵某签订授权书,此授权书显然无效。

     3、《授权书》内容自相矛盾,前后冲突,也属无效。第1条规定:帐户之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及资金存取需由居桂英、张奋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办理。但同时授权书第3条又规定:该帐户除资金存取外买卖等操作由厉楠负责。那么,厉楠是否能够转托管,显然前后矛盾。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不能排除厉楠享有自行决定转托管的权利。

     4、挪用公款系指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即使根据厉楠的陈述,赵某进行转托管也没有违反中经开的规定,他有权这样操作。而资金的使用人厉楠,本身就是资金所有人(起诉书最后一笔指控12000股“沙隆达”股票本身就是厉楠自己亲自办理的)。因此,本案的蹊跷之处在于受害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如何认定挪用成立?

     中经开翔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开户申请表第4条明确写明:营业部接受委托代理人的操作指令,获客户授权的代理人拥有在本部处理往来交易的权利,除非本部收到撤销代理权的书面指令。第5条规定:本合约受电话委托、自动委托买卖股票交易办法约束。第6条规定:凡使用交易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由股东亲自办理之有效委托。而开户申请表是每位客户申请开户所必须填写的。也就是说居桂英、张奋以“王霞凤”名义申请开户时,也填写了此开户申请表。本案中掌握交易密码的赵某,受厉楠的电话委托,将股票转托管到海通南京营业部,其操作并不违反开户申请表上的有关规定,一个行为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又是让客户的电话委托所为(上下家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怎么能够说是挪用公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其行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一旦定罪,必将出现极大的社会危害,且受害者将是国有公司。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利益,我们不应当通过判决助长不规范的现实与非分的利益。希望法庭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无罪判决!

     谢谢法庭!

 黄节操律师,从业11年,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学学士,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在核心期刊发表多篇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