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律师

  • 执业资质:1511320**********

  • 执业机构: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何某某与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868人看过


何某某与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0民初5184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板镇东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4499616D。

法定代表人:苏宗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经工友张某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毗河工程一工区三分队工作,任木工一职。2017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毗河工程一工区三分队工地拆简力梯步时,从梯步上坠落摔伤,后被工友张某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左侧第7-9肋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受伤、如何受伤、受伤后果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何某某经张某介绍到由本案被告承包的位于简阳市区域内的四川省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工程第二施工分部主干渠渡槽工程DC3标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作(一工区三分队),从事木工工种,实行计时工资制。被告为何某某发放了安全帽、安全绳、工作服、工作牌,何某某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何某某发放了工资。2017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何某某在工地拆钢管简力梯步时,不慎坠落摔伤,在场工友张某等人将何某某送往金堂县平桥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何某某转入简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给原告。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何某某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7)第21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之后,不服仲裁,于同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工程筒介公示牌、工作服、安全绳、安全帽,账户明细、证人尹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庭审笔录、工程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2月13日至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获得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富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是否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

结合本案来看,第一,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为经工商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加固、土地整治、网架等,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形式,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二,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员工谭文武代表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毗河供水一期工期施工第二分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又与谭文武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声称原告系“中国电建”的工作人员,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中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本案的证据表明,原告何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种,实行计时工资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等服装,安全帽、安全绳等设备,对原告进行了工作考勤,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业务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加固、钢结构工程等,何某某与工友尹某、张某、李某均从事木工,长达三个多月,故何某某从事的业务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简阳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会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鑫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