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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一方可否要求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林锦玲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619人看过

  作者:深圳林锦玲律师

前言:  

协议离婚中,有些当事人为了图个方便或考虑到其他因素,在对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常常会采取概括式约定,而不就具体的财产采取列举式方式。

比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常常会对“房屋分割”、“存款分割”、“其他分割”进行约定。即在具体分割方式上,除对房产有明确约定外,对于其他财产分割并未采取列举方式,而是采取“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的概括式约定。前述约定,看似已对夫妻所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然而是否如此,需要具体分析。实践当中,存在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基金、限制性股票、公积金等财产未被具体列入离婚协议内,并进行具体分割而产生争议。此时,一方可否就离婚协议书内未具体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6日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李某、王某在XX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就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位于XXX一期龙柏园V-17/单元1-2层2××号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名字:王某、李某,归王某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无债权债务。2015年9月14日,王某向李某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2日,王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给付李某40万元补偿金。2016年2月3日,王某支付李某现金5万元。后因李某私自将王某银行卡中20万元存款转至自己名下,王某报警,其后双方又再次进行了协商,约定由李某协助办理完房产变更登记后,王某支付李某35万元。同日,李某返还王某20万元至其银行卡上。其后李某并未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现李某以离婚协议中未对王某名下股票、基金、限制性股票、公积金等财产进行分割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于2015年9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李某、王某均知道对方财产的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出具体的分割要求,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合意。从离婚后的2015年9月14日,王某向李某转款20万元、王某2016年2月2日作出的承诺及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李某、王某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李某当时及其后的一段时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李某又以股票、基金、限制性股票、公积金等未进行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再次进行财产分割,但王某并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情形,且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的资金进出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李某不能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结合查明的李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增值及债务情况,认定李某、王某对财产分割已协商处理完毕,故对李某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备注: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王某离婚时是否对财产分割问题分割处理完毕?

李某主张其要求分割的王某名下股票、基金、限制性股票、公积金等财产均为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某、王某在协议离婚时均知晓对方的财产状况,李某在诉讼中并未主张王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亦未主张协议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次,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看,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分别对“房屋分割”、“存款分割”、“其他分割”进行了约定,在具体分割方式上,除对房产有明确约定外,对于其他财产分割并未采取列举式,而是采取“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的概括式约定,虽然该协议书并未明示股票、基金、限制性股票、公积金等财产如何处理,但上述金融资产本身与狭义的银行存款之间可能相互转化,仅凭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难以认定李某主张的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确未涉及;再次,从双方离婚后的行为看,双方曾为李某私自转走王某银行存款及房屋过户发生纠纷,李某虽归还离婚后转走的20万元,但此时并未就是否存在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结合2016年2月3日协议书中李某保证与王某共同将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事情处理好及王某另补偿35万元的相关事实,双方对离婚中的财产争议应已协商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王某对财产分割已协商处理完毕,对李某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双方协议离婚的,协议书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尽量采取列举方式,将所有知道的财产“如房产、车辆、股票、基金、存款等”一并列举进去,并进行分割,尽量不要采取“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的概括式约定方式进行分割财产,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另外,要注意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因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等其他原因而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的,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避免过了诉讼时效,而导致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即离婚时,涉及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系可以起诉要求进行分割,此处包含协议离婚及诉讼离婚。所谓未涉及,就协议离婚而言,无论是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到、还是约定不明或者履行中当事人反悔,均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否得到法律保护,应有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和证据进行判断;未涉及,就离婚诉讼而言,是指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未处理的财产。此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旨是要解决从来没有真正分割过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中未作过处理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协议离婚已经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依前述规定提起诉讼,并举证证明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要求重新分割。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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