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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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杭州XX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越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杭州XX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XX个人用品商店 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 17 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妍娜、费志康,被告杭州XX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卫兴、金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 2014 年 10 月 30 日至今商店的线上下单的营业额相关材料;3.判令被告补交第二条诉请中的营业额所应当补缴的租金(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第三章 1.1 条约定的比例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 10 月 3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江省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学林街(北)2-8 号的建筑物一层的一部分(场地面积 313 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第三章 1.1 条约定的比例支付。现原告发现被告的年营业额中不包含线上下单(用户在互联网下单,实际提货点在租赁经营地)的销售额,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委托律师于 2021 年 3 月 26 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线上销售额所应当缴纳的租金,被告于 2021 年 5 月 10 日复函称:线上店铺为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经营,被告“仅在该业务中为武汉屈臣氏提供一部分物流支持”。被告在这一复函中明确表明将该场地的性质变更为物流仓库,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九章第 3.2 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房产用途的,委托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的情况和本条约定,被告目前已将房产用途做出改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 2021年6月8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其支付应当补缴的租金(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第三章 1.1 条约定的比例支付)。被告虽然于 2021 年 6 月 22 日向原告复函,但仍狡辩称未违反合同且已足额支付租金。综上,被告已无意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积极履行《场地租赁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未违反合同任何约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且不存在合同提前终止的法定情形或是约定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0 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越律师,现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委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拱墅分会知识产权专委会委员、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66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