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27 菅秀伟律师
挂靠承建工程是建筑市场常见的不规范经营模式,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就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具体讨要路径可分为两类,同时需要完成对应举证义务。 首先,若欠付的工程款由被挂靠方截留,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向被挂靠方主张权利。虽然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双方挂靠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比例、管理费扣除的约定可作为结算参照,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方已拨付至被挂靠方的工程款数额即可,实践中部分被挂靠方会以挂靠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支付截留的工程款,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挂靠协议虽然无效,但其中关于结算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建设工程已经合格,参照约定结算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其次,若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规则是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突破了普通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时实际施工人需要完成三项核心举证:一是证明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需提供资金投入凭证、材料采购合同、人工工资发放记录、施工日志、工程量签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承担了工程的成本投入与风险;二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若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三是证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可提供发包方与被挂靠方的结算协议、对账单,若双方未完成结算,可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
挂靠情形下,发包方能否以挂靠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司法实践中该主张不会得到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动、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过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规则恢复原状,因此法律规定了折价补偿的救济路径,发包方的付款义务不会因合同无效而直接免除。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即使挂靠导致合同无效,发包方仍然需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仅需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付款节点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即可,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先由施工方进行修复,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方仍然需要支付工程款,但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只有修复后仍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方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明知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行为,仍然与被挂靠方签订合同,说明发包方对合同无效存在同等过错,更无权以挂靠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还需要自行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其他损失,比如工期延误损失、质量瑕疵损失等,如果发包方自身过错占主要责任的,还需要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时,是否需要以被挂靠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前提?
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是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救济权利,不需要以被挂靠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前置条件。实践中很多人会将该规则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混淆,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才能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救济路径属于特别规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打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一公里,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及时足额发放,避免中间环节的被挂靠方、转包方等主体因自身债务、怠于行权等问题损害实际施工人及背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不需要满足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实际施工人只要能够证明自身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工程合格、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依职权追加被挂靠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发包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的结算情况、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避免出现发包方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会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挂靠方已经就欠付工程款向发包方提起过诉讼,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再重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仅能向被挂靠方主张截留的工程款,若被挂靠方没有履行能力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执行发包方应付的工程款。
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问题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判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能够优先于普通债权、抵押权得到清偿,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挂靠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缔约对象就是被挂靠企业的,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是发包方和被挂靠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作为挂靠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权利行使主体具有法定性,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适用范围,否则会损害发包方的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如果发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明知实际施工人是挂靠被挂靠企业承揽工程,仍然同意签订合同的,此时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上的承包人,这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都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主张普通工程款债权,仅会影响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超出该期限的,优先受偿权依法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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