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21 菅秀伟律师
针对这一问题,答案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款未直接列明挂靠情形的适用规则,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挂靠属于广义的违法承揽工程情形,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投入主体,其权益同样适用该条款的保护规则。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需要满足三个核心前提:第一,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挂靠施工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只有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基础;第二,发包人确实存在欠付被挂靠方(即名义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仅能在该欠付额度内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超出部分仍需向其合同相对方(通常为被挂靠方)主张;第三,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其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施工主体,而非仅参与部分劳务分包的班组。该规则本质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限突破,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转包、挂靠等违法模式导致中间方截留工程款、丧失偿付能力时,实际投入劳动的农民工无法拿到劳动报酬,通过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追责的权利,打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一公里,保障建筑领域劳动者的生存权优先实现。
挂靠施工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实际施工人提起此类诉讼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此类证据通常包括与被挂靠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资质借用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的相关凭证(如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转账凭证、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及付费记录、工程垫资的转账凭证等),以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进度确认文件中由实际施工人签字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的相关材料,若存在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发包方、监理单位对接的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工作函件等)也可作为佐证材料。其次需要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通常可提交各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若发包方未组织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可提交工程现场使用照片、发包方入驻公告、承租方缴纳物业费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形下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最后需要举证证明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若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发包方与被挂靠方的结算文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双方的结算资料、付款凭证,发包方若主张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仍发包的,需要承担哪些额外责任?
如果发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系借用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工程,那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此种情形下,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不再受“发包人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可以直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向发包方主张全部应付未付工程款。除此之外,若案涉工程后期出现质量问题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发包方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工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理层面来看,发包方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然配合签订施工合同,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无权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抗辩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请求,同时挂靠双方因共同实施违法挂靠行为,也需要就工程质量问题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得到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施工方的特殊保障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挂靠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分情况判断:若发包方对挂靠行为不知情,实际施工人仅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的,因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要求,司法实践中通常不支持其优先受偿的主张;若发包方对挂靠行为明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时实际施工人属于实质上的合同相对方,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其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逾期未主张的将丧失该优先权利。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对工程实际投入人力、物力的施工主体,对应工程的物化价值,若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主体,仍然允许其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那么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保障工程背后农民工工资的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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