菅秀伟律师
致力打造一所北京精品律师事务所 成为您的法律顾问
17813121931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于XX、闫X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菅秀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于XX、闫XX、吴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闫XX、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王XX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周XX已经成功认购房屋,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1.于XX、闫XX、吴XX与周XX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周XX已通过于XX、闫XX、吴XX的帮忙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合同,房屋全款都已经交完,房屋买卖成功。2.周XX一审的请求理由是要求开发商退房,据此要求于XX、闫XX、吴XX退还居间服务费,并没有提出因为“居间合同没有成功”理由要求退费。二、周XX没有任何退房手续。周XX虽已申请了退房,但开发商还没有完全批复同意,购房款也没有退,在这种情况下周XX没有权利要求退居间费。三、周XX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无效。1.周XX提供2017年3月22日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一份通告,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效。2.该楼盘的部分房屋因为债权债务关系被查封过的证据为复印件,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四、王XX负有返还义务。1.周XX虽然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是王X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XX在本案中或为被告或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于XX、闫XX、吴XX的申请下,一审法院追加王XX作为本案的被告,既然已经同意追加,也认可该费用应由王XX返还。2.周XX是王XX的第一手客户,周XX也是王XX引荐给于XX、闫XX、吴XX的,王XX也索要了中介服务费,于XX、闫XX、吴XX给王XX费用时,王XX在收据上亲自承诺若客户退房,三天内无条件退还所有服务费。周XX的剩余费用都在王XX手中,王XX负有返还义务。
周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于XX、闫XX、吴XX明确其和周XX的居间合同已经成功,且周XX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明王XX完成了向于XX、闫XX、吴XX介绍客户的工作。2.王XX没有从周XX处收取过任何费用。且王XX是通过本案之外的当事人向其介绍周XX,王XX向该第三人支付过相应的中介佣金。假设王XX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XX不应在本案中出现。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于XX、闫XX、吴XX、王XX返还周XX电商服务费96000元;2.诉讼费由于XX、闫XX、吴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由于XX、闫XX、吴XX作为股东投资设立,2017年6月28日于XX、闫XX、吴XX向登记机关申请天津XX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全面完结,于XX、闫XX、吴XX表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于XX、闫XX、吴XX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该公司注销。该公司营业期间,2017年4月9日在网上宣传独家代理易县御泉山房产项目,内容:易县御泉山项目五证齐全,单价6500元,电商60000元,200000每套住房,网签之前免费更名等。2017年4月11日该公司收取周XX房屋电商服务费120000元。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给付王XX带客服务费96000元,由王XX带周XX认购世纪星易县御泉山项目。后周XX以中介未成功为由向于XX、闫XX、吴XX索要电商服务费,于XX、闫XX、吴XX退还周XX电商服务费24000元。关于经XX公司居间周XX认购的房屋是否成功,周XX表示未成功,并提交了2017年3月22日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一份通告,内容为:易水岚庭项目购房户,由石景山XX公司开发建设的“易水岚庭”项目,自2014年5月起先后被北京市、石家庄市、保定市等六家人民法院对该项目楼盘商品房依法查封,不允许对外销售,目前,我局收到举报,该公司将楼盘通过更名的方式(更名为御泉山)依然对外公开销售并收取房款,造成一房多售,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请欲购房者提高意识,避免购房“陷阱”,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出现任何后果,由你公司负责。于XX、闫XX、吴XX认为己居间成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与XX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与王XX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王XX与XX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于于XX、闫XX、吴XX未能提供经XX公司居间周XX认购的房屋成功的证据,而且根据易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通告内容,该项目已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不允许对外销售,故一审法院认为经XX公司居间的周XX认购的房屋未成功。因XX公司已注销,且于XX、闫XX、吴XX作为XX公司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没有未结事务,清算工作全面完结并对以上承诺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由于XX、闫XX、吴XX负返还电商费义务。王XX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XX、闫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XX电商服务费9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100元,由三被告于XX、闫XX、吴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XX、闫XX、吴XX是否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周XX电商服务费96000元。
关于上诉人于XX、闫XX、吴XX是否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周XX电商服务费96000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居间合同关系,三上诉人投资的XX公司应在收取被上诉人周XX电商服务费120000元后,履行促成被上诉人周XX与涉案房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约定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周XX尚欠电商服务费96000元的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其与XX公司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据此,上诉人于XX、闫XX、吴XX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周XX电商服务费96000元。
综上所述,于XX、闫XX、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于XX、闫XX、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菅秀伟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7813121931
  • 北京以理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3.0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42次 (优于96.6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0次 (优于96.3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1457分 (优于98.9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73.09%的律师)

版权所有:菅秀伟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1086 昨日访问量:12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