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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的陷阱和律师攻防

发布者:宝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765人看过

权利人通过诉讼得到了满意的胜诉判决或者牵强的结果后,待法律文书生效及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等法律文书内容履行时,新的战场形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有一个较为重要的制度叫:执行和解。这个带着尊重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善意的制度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基于不同的立场和利益权衡的考量进行博弈攻防,让平静的水面暗流涌动。孙潭律师结合实践经验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观点,仅供专业人士参考。

什么是执行和解?

(一)陷阱一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其他法律文书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比如金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通过自行协商达成的予以变更的合意即“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生效的同时,法院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和解是强制执行中的软性执行方式,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冲突,缓和诉讼带来的激烈对抗情绪,也可能尽快的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换言之是使申请人权利得到尽快实现。

(二)、陷阱二

对申请执行人来说,达成和解协议后,除申请执行人因受到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等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应当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申请执行人通过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获取的权利受到了限制。所以,建议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要慎重考虑决定是否要在金额、履行期限上进行让步。

(三)、陷阱三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和解协议时,仅进行较为形式的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和解协议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性和侵权性并不一定审查出来。人民法院不直接赋予和解协议超越一般民事协议的执行效力,相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和解协议在发生争议时的受保护力度与一般民事协议相比,更为弱化。简而言之,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弱于未经过法院司法确权或者法院司法程序确定的民事协议,和解协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所以,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和解协议中加入违约金或者赔偿条款的算盘容易落空。

(四)、陷阱四

被执行人未诚信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时,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请注意,这里执行的还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当事人一定要清醒的认识到风险,以抉择是否进行让步及让步可能带来的利益。

(五)、律师攻防

律师由于委托人地位的不同,也会站在不同的角度来权衡委托人的利益,站在申请执行人的角度,律师考虑更多的在满足申请执行人不同商业目的的立场上如何让被执行人及时充分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站在被执行人的角度,律师考虑更多的是如何用诉讼技巧换取时间和限缩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以减小被执行人的风险甚至扩大其利益。

不论站在何种立场,在攻防上提出以下观点以供阅读本文者所需:

1、和解协议中违约金及赔偿条款属于民事合同性质,且该条款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不会成为有效的权利,请充分认识到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背景。

2、在考量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障碍的基础上,权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建立在商业背景、条件上的目的,律师要提供富有实践经验的操作方案,最终由当事人作出决定,不可越俎代庖。

3、区分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中所设立的担保,执行担保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通过提供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换取暂缓执行,执行担保基于法律规定会产生执行力,执行和解中所设立的担保,其担保的是和解协议而非执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该担保方式的相关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在执行和解中设立担保方式的操作方案中,为避免担保人权益受损及诉累、同时也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建议在实际操作中,结合现行法律对执行担保的规定,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担保人是对执行依据进行担保而不仅仅是对和解协议进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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