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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王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皮芳梅|时间:2020年08月20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河北XX公司工伤行政复议一案,第三人河北XX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王XX向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日,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3月8日,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XXX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予以签收。
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XX公司在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原告王XX工伤赔偿一案过程中,以其从未收到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到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复印该决定书及决定书的邮寄单据。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在该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并写明时间“2016.12.29”;同时,在邮寄单据的复印件上写明“复印与原件一致”。
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XX公司以该加盖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公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省人社厅予以受理。2017年1月16日,被告省人社厅向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王XX邮寄送达第三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该答复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答辩及证据。2017年3月13日,被告省人社厅以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证据、依据为由,决定撤销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人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尾部仅写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省人社厅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王XX及第三人XX公司。该送达邮件被原告王XX拒收于2017年3月23日退还被告省人社厅。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XX在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知晓该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省人社厅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仅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XX公司诉权及起诉期限,而未告知行政复议第三人王XX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王XX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XX公司不服2016年3月2日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对这种可能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未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交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签收时间,而仅凭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加盖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公章、写明时间为2016.12.2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就认为第三人XX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属于对复议申请审查不严,且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XX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故第三人XX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故被告省人社厅受理第三人XX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是对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对原告王XX要求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后,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了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与事实不符。一方面,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我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签收;另一方面,王XX自己在诉状及庭审中称2016年4月8日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我公司寄送《工伤认定书》,何来2016年3月11日签收。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相反,上诉人认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仅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XX公司诉权及起诉期限,而未告知行政复议第三人王XX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王XX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保险决定书第一页的邮寄送达快递单,能证明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上诉人XX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同时,原审被告受理复议申请时,未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交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签收时间,而仅凭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加盖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公章、写明时间为2016.12.2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就认为第三人XX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属于对复议申请审查不严。因此,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XX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后,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自行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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