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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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双方的支付能力综合作出了判决,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表示满意。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9日|分类:期货交易 |486人看过


原告:齐某,男,80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齐某红,女,36岁,住址北京设朝阳区。

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2、判决被告每年到现住处探视原告二次,每周给打一次电话,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每月生活费、医疗费需要15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能照顾原告起居,因此应当支付保姆费2000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和保姆费,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该房是大二居,原告和现任妻子居住一间,另一间由原告对外出租,租金其收取,该房租金市场价在7500元左右。此外,原告自已名下有一间平房,也由其对外出租,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被告现在已经回国,因其名下房屋原告居住,所以一直和母亲挤在一间一居室中生活。原告有医保,生活能够自理,没有请保姆,且原告名下有大额存款,有经济能力。被告刚回到国内,没有找到工作,目前依靠母亲的退休金生活。综上,原告有经济能力,被告现在压力大,要照顾母亲,但被告同意尽自已最大的努务去照顾原告,不同意每年探望原告二次,因为被告如在中国找不到工作还要出国,如果出国则无法履行。

法院经过审理查清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齐某红、齐某华,1977年原告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齐某红由原告原月给付抚养费14元至独立生活、齐某华由李某抚养。

原、被告均称原告和李某离婚后和林某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与前夫生育一子,二人结婚时孩子8岁,二人婚后孩子随二人共同生活,后原告与林某离婚,离婚时孩子三十岁。原告和林某离婚后和秦某结婚,二人现共同居住在被告的房屋内。

原告现居住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外下,该房屋系二居室,原告及其配偶居住其中一间,另一间由原告对外出租,原告自认其将该房屋中的一间间断性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

原告名下位于西城区平房一间,现由原告对外出租,原告自认每月租金1600元。

原告自认每月退休金4000多元,有医保,看病可以报销90%,其现任配偶每月有收入2000多 元。原告称其现任配偶的生活均由其负担,且因其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每月给其配偶1500元住房基金;现在没有请保姆。

原告现患有心脏等疾病。

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自称靠其母亲退休金生活。

被告之母李某身患多种疾病,需要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

法院最终认为:子女应当赡养父母,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势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被告赡养,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住房情况,原告的子女及配偶情况及被告之母的身体,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自20181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赡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的保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发生,且原告有配偶及其他子女,其生活所需费用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探望二次,每周电话联系一次,于法有据。本院对此支持。

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齐某红自20181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齐某红自20191月开始,每周电话联系原告齐某一次;自20191月开始每年到齐某住处探望二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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