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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离婚 |416人看过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许某,女,39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男,40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起诉称:我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我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离婚后李某没有亲自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托付给父母,2015年我发现孩子不太正常,经诊断为多动,抑郁症,医生建议孩子必须尽快改变生活环境。因李某常年在外地工作,故我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李某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500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孩子从出生一直由我父母照顾,孩子体质差是天生的,不是我抚养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许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李某聪。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现双方未能就婚生子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贵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宜抚养婚生子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父母离婚后,婚生子一直随李某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已形成稳定和熟悉的环境。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故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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