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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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继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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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拆迁安置 |1321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3岁,男,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上诉人兼李智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周红(李智之母),26岁,汉族,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兼李智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李年(李智之父),28岁,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祥,男,59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珍,女,58岁,汉族,住址同周正祥。

上诉人李智、周红、李年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2年5月,李智、周红、李年(以下简称李智等三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周正祥、林淑珍系夫妻关系。周红为周正祥、林淑珍之女。周红与李年系夫妻关系,李智为周红、陈年之子。顺义区的沙峪地区3号宅院系周正祥、林淑珍与李智等三人作为周六所有权人和家庭成员,拆迁方已给予了补偿。此补偿中有李智等三人的财产权益,但周正祥、林淑珍只给付李智等三人三万元,与李智等三人应得的份额相差甚远。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周正祥、林淑珍给付分户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规划建设费、环境建设费、工程配合奖、周转补助费、高层补贴、清洁补助费、取暖补助费、以上共计717667。

原审法院认为:因周正祥、林淑珍质疑该协议,且对分户申请人提出异,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对该案件继续审理。李智等三人在确认该《该拆迁华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效力后再行主张该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裁定:驳回李智、周红、李年的起诉。

裁定后,李智等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一、原裁定认定的理由是错误的,所有的证据都不能否定涉案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周正祥、林淑珍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证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们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不需要先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的效力。二、原裁定要求我们先起诉确认合同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我们都是被拆迁安置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有我们的合法利益,符合主体资格。匀们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裁定驳回我们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我们的上诉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周正祥、林淑珍同意原裁定,认为涉诉的宅院内的房屋与李智等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拆迁所有的款项均是基于房子所产生的,所以李智等三人请求以分家析产案来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周正祥、林淑珍夫妇所居住的宅院拆迁,周红与李智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在拆迁协议书中已载明,其二人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有事实依据。李年系周红之夫,其称上述宅院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并称分户补偿款中有其相应权利。周正祥、林淑珍坚持认为该院房屋与李智等三人无关,所得的拆迁款与李智等三人亦无关,不同意李智等三人的主张。虽对分户申请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述拆迁协议无效。经本院询问,李智等三人均认可《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李智等三人应先行确认《房屋拆迁贷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后再行主张本案相应权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现李智等三人坚持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李智等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要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

二、         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李智等三人一审败诉后,二审找到我们作为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律师的努力,案件发回重审,当事人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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