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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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代孕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十一)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987人看过

(4)跨国代孕亲子关系之公共秩序保留
 代孕行为在伦理和道德边缘争议从未停止过,可以说以将儿童交付给他人为
目的而怀孕分娩的代孕协议,其本质也是把儿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售卖。立法上
对于这样的亲子关系一般也是以违背公共秩序保留而不承认这该代孕行为所产
生的亲子关系。全面禁止代孕的国家是完全严格按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处理跨
国代孕所产生的亲自问题,即全面禁止。但在有限开放代孕国家中,他们并没有
全盘否定代孕,而是根据社会发展和公民的需求,区别处理不同类型的跨国代孕。
 对于妊娠代孕协议,在有限开放代孕的国家中,很多国家是认为这样的代孕
是不违反公共秩序保留,这样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妊娠代孕的保护,法院
在做出判决时,更多时候是考虑意愿父母和代孕儿童的亲子关系,从而做出认定
代孕协议有效的判决。代孕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血缘,这是判断亲子关系极其
重要的标准。有限开放代孕国家承认妊娠代孕下的亲子关系,认为代孕行为是体
现了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即帮助那些想要拥有孩子却在现实中不能拥有的家庭
实现。并且代理孕母在该代孕行为中出卖的是一种服务行为,并不是出卖儿童,
且这样的行为是代孕行为的三方主体一致同意的,因此是具有合法基础的。
 当然,在全面禁止代孕的国家,一味的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否认跨
国代孕的亲子关系,其实这样的做法并不是完全正确的。就如我国,全面禁止代
孕,但依然无法解决人们跨国寻找代孕或者在地下代孕市场进行代孕。代孕的行
为问题解决后就会有亲子关系问题的出现。如此往复,其实在跨国代孕行为亲子
关系中最大的利益受害者还是代孕儿童,出生后的国籍和成长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从近些年各国的判决中不难看出,无论各国对于代孕所持有的态度是全盘接
受或完全禁止,但国家对于跨国代孕情形下亲子关系的承认,都是从保护儿童利
益的原则为首要因素考虑出发。从宏观上来说,代孕行为并没有威胁任何国家利
益社会利益;从微观上来说,代孕本就是非常私密的行为,也是个人对自己的隐
私不被干涉完全自由行使的私权利。代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且有迅猛增长趋势
的现象,不是仅仅靠法律的规制就能完全禁止的,不然也不会有跨国去代孕的现
象频繁出现。目前我国对于代孕一直是持全面禁止的态度。但在立法上的完全禁
止并不等于这个现象就能被禁止。因此在实体法律方面,法律应该跟随社会的变
化而变化,对于一种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法律也应当适当的调整其规章制度或
者是对新的现象进行实体方面的规制,一味的禁止只会适得其反。实体法上解决
的最好办法就是通过统一各国相关实体法,或者是制定统一的国家私法层面上的
法律规范进行规制,从而从根源上消除法律冲突。
 1.国际社会统一跨国代孕实体法的实践
   正是因为世界各国对于在代孕协议的效力、代孕子女的国籍问题、意愿父母
与代理孕母关于法定父母的界定、跨国代孕的亲子关系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因此
国际社会如果能统一形成标准,制定跨国代孕实体法的统一,才能更好的保护跨
国代孕三方主体的利益。现阶段,国际上也有一些国际条约和项目,针对跨国代
孕现象进行全球或者是局部的统一规范,这些国际条约或多或少的都对跨国代孕
的泛滥和救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对于父母身份、代孕项目的研究
 自 2011 年开始,跨国代孕就已经被纳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专门研究项目。
 在 2011 年常设局完成了一份关于跨国代孕问题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对于跨国代
孕亲子关系的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2013 年,常委会针对海牙会议各内部组织
以及世界各国的一些中介机构展开了一系列的问卷调查。调查的结果显示,大多
数被调查对象都认为对于跨国代孕这种现象应该制定具有国际高度的统一强行
性实体法进行规范。

2014 年常设局发布了《关于父母身份、代孕项目进一步工作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的初步报告 ,该报告主要从亲子关系的法律认定方面进行了比较考察。
根据报告的结果以及可执行力度来看,在 2013 年调查问卷的基础上,该报告认
为从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则入手,然后对于跨国代孕行为需要设置一些最低限度保
准原则来作为兜底选项,这样可以确保公共秩序不会被随意适用,确保代孕儿童
出生后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两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之后海牙会议每年都有召开该项目的会议。纵观近几年的会议主题,可以看
出各参与国在对跨国代孕问题所持有的态度上,基本上问题都是聚焦在对各国的
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是否有可能进行国际私法层面上的统一的可能性的探讨。在
各国做出最低限度的公共秩序基础上,对于意愿父母的身份认定、代孕儿童出生
的国籍、代理孕母的合理权益等问题进行统一的实体法规制,这是常设局在理论
上希望达到的目的,但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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