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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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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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门催债也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563人看过


简要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韦某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以“零用贷”、“信用贷”等方式非法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小额贷款,通过签订虚高双份借款协议、设置苛刻的还款时间、高额的逾期费等制造催收借口,对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其亲友采取电话、短信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勒索所谓的“利息”、逾期费、上门费等财物。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韦某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其通过签订虚高双份合同,设置苛刻的还款条件,让被害人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韦某是采用威胁等方式,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侵占了被害人的财物,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


律师分析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都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


现实中,借钱不还被催收的情况是常有之事,但并非所有催收都是犯罪。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借款协议阶段刻意制造催收借口,使借款人极易违约,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虽然未以暴力手段直接相要挟,但有组织地对借款人采取滋扰、纠缠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软暴力的定义特征,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对于虚高的借款协议是签字确认的,韦某虽告知被害人只是合同的约定并不会执行,但是被害人对合同的苛刻条件是明知的,不存在错误的认识。作为正常人应该明确合同约束性,如果被害人违约就会产生违约的风险,承担违约责任,韦某的说辞不会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其次,韦某的说辞不过是敲诈勒索的借口而已。韦某等人以被害人违约为由,威胁、骚扰被害人,其非法取得“利息”、逾期费、上门费等财物,利用的正是被害人因其威胁、滋扰等行为而产生的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缴纳高息、逾期费等,其符合敲诈勒索罪以要挟或者威胁手段强行取财的特征,因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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