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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后失足落水死亡,公园是否担责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225人看过

近年来,公共场所安全事件频发,如拥挤踩踏、失足落水、设备砸伤游客等。其中责任是由个人承担还是公共管理者承担?法院会如何判决?

2018年11月10日晚,细雨蒙蒙,男子陈某从晋城市儿童公园东南口入园,3分钟后,陈某于公园内水池落水,又过4分钟,被群众发现不对救到岸上。陈某被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

民警对现场群众调查显示,陈某系自己跳进小水池里。据抢救医生说,该男子喝了酒。陈某家属认领了尸体并火化,未要求对死者进行死亡鉴定。随后,陈某家属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将晋城市儿童公园和晋城市园林局起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陈某家属认为,被告晋城市儿童公园未按规定安装护栏,也没有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夜间巡逻,形同虚设的警示标识在雨夜根本看不清,被告晋城市儿童公园、晋城市园林局对陈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晋城市儿童公园辩称,陈某当晚虽然处于饮酒状态,但步行时意识清晰,事发当晚,其步行进入公园、自行跳入水池,在池中游泳最终被拉上岸,此过程均有人证。因此,陈某存在过错。儿童公园作为晋城市城区内一座供游乐玩耍的场地,水池深度不超过50厘米。公园建设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无需设置护栏。同时在公园设置有明显可辨的警示牌。因此,儿童公园没有责任。

被告晋城市园林局则辩称,园林局主要负责全市园林与城市绿化,并非儿童公园直接管理机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晚儿童公园保安员未及时察觉异常并阻止和施救。当晚园内游客不多,如果照明充足,保安尽责,不难发现陈某的异常行为。因此可见,晋城市儿童公园的警示和巡检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并未真正全面落实到位。

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雨夜进入公共场所,根据现场对其施救的群众证明,是自己跳入湖里,其行为属于违反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极大漠视。因此,陈某对其死亡存在着直接的、主要的过错。晋城市园林局对陈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据此,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晋城市儿童公园承担40%的责任,赔偿316516元。晋城市园林局不承担责任。一审宣判后,儿童公园不服,上诉到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儿童公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中,儿童公园愿意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需担责


晋城中院民三庭法官郭永会庭后表示,由上诉人儿童公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是“合理限度范围内”,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从中获利。有些场所是完全公益性的,免费开放,管理者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有些场所则是收取门票或相关服务费用的。第二,分清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其强度。行为对于具有一般生活常识和经验的人来说有没有风险,如果有风险,那么风险的强度如何,是否足以导致任何一般人受到伤害。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和防范风险或损害的能力。管理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该是在当地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管理服务水平下,能满足一般人的服务需求,不能够要求管理者提供超出现有物质基础和管理服务水平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受害人参与活动的具体情形。公众对自己的安全应该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一般正常人都能够意识到的风险应该由其自己防范。

本案中,儿童公园属于开放性,公益性的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湖岸边虽未设置护栏,但不存在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情形。湖水深度不超过50厘米,对于成年人来说,不足以造成伤害。要求在水塘周围设置封闭式护栏的主张不符合目前国内园林式景观的现状,并且会严重降低公园的休闲欣赏功能,超越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对其饮酒后进入湖中活动的危险性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自行进入湖中导致事故发生,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官提醒,每一个在公共场所活动的社会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都负有观察、注意及自我防范的义务,都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只有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自甘冒险行为,才能防止类似悲剧再次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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