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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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65人看过

一、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对行为人资格的考察。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在这两个阶段之中,缔约行为人相互之间要不断进行讨价还价,以期为自己或被代理人谋得最佳利益。如果对行为人的资格不加以任何限定,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交易的进程和交易的效果。但对这种资格的限定又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它不必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因为对于资格的限定过于严格,将会使一部分人被拒之合同法门外,虽然他们可以通过代理制度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被剥夺了成为缔约行为人的机会。当然,对行为人资格的限定还有可能是对其行为能力的进一步要求,如从事外贸进出口合同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批准的外贸经营资格,因为国家需要对一些特殊行业当事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另外,从合同的订立到其成立、生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总是固定不变的,他可能由一个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变成一个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面对这样的情况,我认为应当以合同的生效之时为界点,只要行为人在合同的订立到生效之前这个阶段中即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没有必要要求其在整个过程中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考察。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合同即法律”,合同生效之后对当事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如果行为人在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这本身就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反,此外还影响合同的履行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若仍然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要求来履行合同,这不仅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相违背,而且对当事人来说,合同就如同一把无形的枷锁,它不仅对当事人在物质上受到了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因此,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绝不能仅仅是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对合同内容的考察。主要是从合同的适法性方面来进行考察。合同的内容是由权利、义务条款构成的,是当事人意志的外在表现。只有当事人的意志通过某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时,我们才可以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其一直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法律无权对合同进行干预,这对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契约自由由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转变。法律是人们的行为准则,社会是人们的生存环境,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不考虑法律和社会对其行为的可接受性。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绝对不允许被人们任意践踏的,否则将有损法律的威严。必须注意到的是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否则将会导致法律的全然否定性评价。任意性规范又称授权性规范,并不要求当事人执行,它只不过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因此,缔约行为人不得违反的是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原则同样要求行为人在缔约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对合同标的的考察。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都是围绕着合同的标的而订立的。如果合同的标的不确定、不可能,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对合同的标的必须要确定,要可能。

  (五)对合同的形式的考察。在民法理论界中,有部分学者主张,在涉及到物权变动的合同当中,登记乃合同的生效要件,对此我认为有商榷之处。公示与交易是不同的,应当加以区分。公示方法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是否完成公示,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响到物权的设立和转移。但长期以来,我国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误解,认为未经登记不仅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会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此种做法就混淆了合同的效力和公示的效力。公示本身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如果采纳了登记与交易分开的观点,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办登记手续。这就可以促进许多交易。相反,如果将登记与交易混淆。则即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当然被宣告无效,从而使许多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而被消灭。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要严格区分登记和交易。

  二、买卖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

  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1、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8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动产买卖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1、房屋产权和手续是否齐全。房产证是证明房主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没有房产证对买房人来说是有极大风险的。房主可能将房产证进行抵押或转卖,即使现在没有将来办理取得后,房主还可以抵押和转卖。所以最好选择有房产证的房屋进行交易。有些房屋共有权共有好多个,如有继承人共有的、有家庭共有的、还有夫妻共有的,对此买房人应当和全部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只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买房人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般是无效的。

  2、明确成交价格和税费责任。在签定合同中一定要注明正式的成交价格,还有交易的时间,交易税费,还有税费到底由买卖双方的哪一方负责。

  从现行税收政策来看,房产买卖过程中归房主交纳的税费为: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归客户交纳的税费为:契税,土地出让金,印花税(与房主各交一半)。

  3、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签定此条款时十分重要,如果有一方出现违约责任,应拥有怎样的权利,在签定合同时双方利益上得到怎样的补偿都要约定清楚,违约金的数量以及交付时间应写得毫无异议。

  4、明确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和时间。如首付款、尾款的支付比例、数量和时间,确保买方出现拖欠或减少阶段支付金额的情况时有据可依,较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因为在二手房买卖案例中存在客户以贷款方式购买二手房却因为批贷不成而导致交易失败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为了避免浪费无谓的时间,业主应尽早对客户是否能被批贷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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