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馨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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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驳回上诉

发布者:李馨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7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驳回上诉人请求,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

上诉人杨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上诉人主张对系争房屋本市高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拥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事实和理由:杨福根从未对该系争房屋作出明确的赠与杨某6的意思表示,买卖形式上也存在重大缺陷,故对房屋赠与和买卖的情况是与事实不符的,没有房屋赠与的情况。

被上诉人杨某2同意上诉人意见,并认为赠与行为证据不足,仅凭手印不足以证明房子是赠与给杨某6,没有父亲的签字或者录像、公证、遗嘱等证据佐证。另外,杨福根生前是自己一人生活,身体也不错。

被上诉人杨某6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杨某3认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5、杨某4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某2、杨某3、杨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杨福根、葛金仙位于本市高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养老金、丧葬费、存款、房屋租金。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福根、葛金仙系夫妻,两人先后于2007年8月及2014年4月死亡。杨某1、杨某6、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系杨福根、葛金仙子女。本市高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杨福根一人。2010年1月,杨福根与杨某6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后过户至杨某6名下,之后,该买卖合同被撤销,故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外,杨福根死亡时留有养老金、存款、丧葬费及房屋租金等遗产,故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杨福根与葛金仙两人共生育七子女,即杨某1、杨某6、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与杨顺山。杨顺山未婚,无子女,2016年1月,经法院判决,宣告其死亡。2007年8月,葛金仙去世。2014年4月,杨福根去世。

二、2007年3月,杨福根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9年12月,杨福根与杨某6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福根出售系争房屋给杨某6,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7,500元,2010年1月,杨某6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杨某6表示杨福根虽与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上,该房屋系杨福根赠与杨某6,只是通过买卖的形式完成的赠与行为,所以,杨某6并未支付过购房款,杨福根亦未曾向杨某6催讨过该款。

2014年7月,杨某1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起诉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杨福根一人名下,但应当为杨福根与葛金仙夫妻共同财产。葛金仙死亡后,杨福根未经所有继承人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赠与杨某6,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当返还,但鉴于杨福根及葛金仙均已死亡,该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审理中,杨某1、杨某6、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250万元。

三、葛金仙生前与杨某2共同生活,杨福根生前与杨某6共同生活。

四、杨福根死亡后,杨某6共取得杨福根养老金3,475.94元、丧葬费12,000元、存款2万元。另外,系争房屋房租金杨某6共取得58,800元,支付过物业费1,500元。杨福根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主要由杨某6操办,并且在杨福根去世后,杨某6给过杨某3、杨某4、杨某5各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杨福根生前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杨某6的行为确实属于赠与,虽然因为系争房屋并非属于杨福根一人,故而该行为法院确认为无效,但事实上,该行为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杨福根赠与形式上登记在其名下,实质上并不属于其所有的葛金仙的房屋产权份额,另一部分为杨福根赠与形式上登记在其名下,实质上亦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因该房屋当时并未分割,故两部分行为客观上并不能独立存在,无法独立确认其中一部分为无效,但该种确认无效的效力,不应当及于杨福根赠与实质上属于其所有房屋产权的行为,因为杨福根生前确实存在将其房屋产权赠与给杨某6的意愿,并且杨福根也完成了将系争房屋所有权交付杨某6的行为,故杨福根对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杨某6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故至杨某6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时,系争房屋内本属于杨福根的份额应当认定已经通过赠与的方式而归被告杨某6所有。系争房屋本属被继承人葛金仙与杨福根夫妻共有财产,葛金仙死亡后该房屋1/2应当作为葛金仙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由杨福根、杨顺山及杨某1、杨某6、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继承。考虑到该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各继承人之间均等继承,故通过继承葛金仙的房产份额,杨某1、杨某6、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杨福根、杨顺山各得系争房屋1/16的份额。至此,杨福根对于系争房屋享有9/16份额,杨顺山及杨某1、杨某6、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于系争房屋各享有1/16份额。之后,根据上文所述,杨福根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了杨某6,故通过接受杨福根的赠与,加上继承的葛金仙的房屋产权份额,杨某6享有系争房屋10/16的份额。2016年,杨顺山经法院宣告死亡,其无配偶,无子女,故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由杨某1、杨某6、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均等继承。综上,杨某6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为61/96,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为7/96。根据当事人确认的房屋价格,结合该案实际,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杨某6所有,杨某6支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折价款各182,292元。另外,养老金3,475.94元、丧葬费12,000元、存款2万元、房屋租金58,800元,物业费1,500元,综合考虑到杨福根丧事的操办情况,系争房屋各人的份额、杨某6已给过杨某3、杨某4、杨某5各1万元的情形,法院酌情确定由杨某6再支付杨某2、杨某1各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高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杨某6所有,杨某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房屋折价款各182,292元,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有协助杨某6办理产权过户事宜义务;二、养老金3,475.94元、丧葬费12,000元、存款2万元、房屋租金58,800元归杨某6所有,杨某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杨某1各1万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涉讼的遗产范围和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的认定正确,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杨某1主张对系争房屋本市高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拥有三分之一共有份额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亦已超出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馨雅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法学学士学位,法律功底扎实,善于运用前沿法学理论解决各类法律实践问题。李馨雅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知识产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