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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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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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赠与是否共有

发布者:刘小吟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文是刘小吟律师团队的亲办案件,文章内容为原创,版权归刘小吟律师团队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父母外的第三人会将其名下的财产赠与给夫妻一方,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如果离婚,另一方能否主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团队曾经办理的案件中,就存在这样的案例。下文将对该案例和庭审过程进行简要陈述,并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简要分析。

 

案情介绍

 

黄某女与刘某男于2011311日在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外婆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给刘某,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几年后,夫妻感情破裂,黄某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刘某外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给刘某的房产。

 

刘某在婚内通过赠与获得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本律师团队作为原告黄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刘某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并向法院提交其外婆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填写的申请表等证据。本律师团队主张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外婆在办理过户登记时留存的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程序性材料,是属于房管局的行政登记行为,而并非是其外婆与男方之间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所以不存在着双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相对性,更无法表示赠与的授意。所以该份材料,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赠与给了男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第二次庭审中,刘某又向法院提交其外婆出具的涉案房产仅赠与给刘某个人的证据,一份《说明》,该份《说明》上,陈述了该套房产仅赠与给刘某,并且有其外婆的名字在落款处。经本律师团队研究分析,认为该证据应系刘某伪造,如果不是伪造,为何刘某在第一次庭审时,不把这个对其直接有利的证据提出来,而是在一审中出于诉讼弱势地位了,才在第二次庭审中,补交该份材料。所以,在庭审中,本律师提出,若刘某执意要将该证据提交给法院,本律师团队将对该证据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和落款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表明,该签字不是其外婆真实签名,或者该份说明及落款字迹的形成时间,不是房产过户的时候形成,而是近期才形成的,那么就可以推断该份证据为刘某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而临时伪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刘某将承担罚款、拘留或刑事的法律责任。刘某自知理亏,当庭撤回了其提交的《说明》材料,不再提交给法院作为庭审证据。

 

因刘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明涉案房产是其外婆赠与其个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庭审后,刘某考虑到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下风,便主动与我方当事人和解,并提出了退让的和解方案。最终,我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以最大维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接受父母外第三方赠与获得的财产,除有明确证据证明赠与人是将财产赠与给夫或妻一方所有外,将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诉讼中,若其中一方主张婚内被赠与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提出能证明该财产是赠与给个人的证据材料。

 

用赠与来表达感情与祝福是人之常情,但如果赠与对象不明确,则容易导致赠与的财产定性不清晰,从而引发纠纷。所以,在赠与的时候,可以形成书面的文字性材料,来明确赠与的对象,是赠与给个人,还是夫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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