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军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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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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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出租方胜诉

发布者:段军晓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9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述及请求:

  原告称,山东某集团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找其协商租赁工地用电动吊篮,签订协议后原告先后依据对方要求向几个工地提供了吊篮。后陆续收到了部分约定的租金,欠款近40万元再无音讯,因此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追回欠款。

  律师分析及诉讼策略:

  接受委托后,律师分析了原告的证据,充分考虑了诉讼管辖地、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举证责任等因素,选择将被告山东某集团总公司,其郑州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另一在交易过程中有过对账行为的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成功的在郑州地区立案,并说服法院将几个工地上的债权合并处理,最大程度的减少了原告的诉讼成本。

  法院裁判基本情况:

  虽然被告躲避审判,未参加庭审,但在充分举证及法律分析下,法院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主张的全部租赁费。 法院认为,被告山东某集团总公司、被告山东某集团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山东某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山东某集团总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天幕总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总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山东某集团总公司构成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总公司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租用原告吊篮用于**项目和**项目,未足额支付原告吊篮租金,该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吊篮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应予扣减,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二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欠款的次日即2015年*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某机械服务站吊篮租金396166元及利息(以396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山东某集团总公司负担76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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