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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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飞机盗窃辩护案

发布者:李武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240人看过

案件描述

钟某飞机盗窃案辩护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美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杨浩,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200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XX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浩、陈春丽、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X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陈XX”身份证1张、“黄XX”身份证1张、金城航空售票处订票卡1张、《深圳晚报》2份予以没收;作案工具NOKIA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工商银行牡丹卡1张(号码:XXX)、建设银行龙卡1张(号码:XX)、中行借记卡1张(号码:X),于被告人毛某某缴清罚金后退还毛某某;建设银行龙卡1张(号码:X)、OMEGA手表1块、戒指1枚、拉杆行李箱1个。于被告人钟某某缴清罚金后退还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铭

审判员魏海英

人民陪审员毛根海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蒲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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