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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案

发布者:杨金锁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2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锁、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5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被告生母,于2019年4月23日去黑山县某某医院确诊摔伤,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转沈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然后又转上级医院,某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5月17日未愈出院,共计花费50458.28元,至今欠某某医院药费。原告多次同被告谈,请他们支付治疗费用,他们没有给支付治疗费用,故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50458.28元,加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1.原告起诉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本案起诉并不知情,提起诉讼并非其本人意志,对方代理人为无权代理。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核实对方代理人代理权限。2.原告本人已享有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退休后收入水平在黑山县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不属于生活困难而由其子女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原告目前社会养老金储蓄卡为另一被告张某4所持有,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以原告退休后到至今所领取的退休养老金,加这黑山县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其退休养老金存款余额足以支付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不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必须由子女提供医疗费的情形。故答辩人认为,在原告完全有能力支付的情形下,应先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子女承担。3.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救治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即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其前提条件是原告存在经济困难,但原告并非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目前享有2800余元的退休金,在黑山县地区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且没有对外举债,没有外债负担,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法定提供医疗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答辩人调查得知的情况,原告所诉医疗费部分,并非由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之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5.答辩人特向法庭申请调取原告养老金账户明细,以证明每月享有养老金,有固定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同时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核实对方代理人代理权限。
被告张某4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和母女关系。原告因摔伤于2019年4月23日被送至黑山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转沈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又转到某某医院入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9年5月17日未愈出院,原告三次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9705.78元,原告至今尚欠某某医院药费。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父母生活困难时,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作为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均应主动尽自己的义务,决不能把赡养老人视为生活的负担和累赘。每一位子女都应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自己的后代树立榜样,尽到作为子女的最基本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因病花费大量的费用,并还欠部分医疗费没有给付,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用1242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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